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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交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一號、第三七七一號、第三九六五號、第四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僱用之工人,且未經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奉丙○○電話指示,自莊某位於屏東縣○○鄉○○村○○街二一三之五號住處,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工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轉彎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而車輛行駛至轉彎路處時,猶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冒然以時速約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小貨車轉彎時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到對向車道路邊護欄,旋彈回撞及對向車道由徐正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致徐正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顳骨破裂、右下腹瘀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肢前臂骨折、左側小腿骨折等傷害,乙○○見狀即以行動電話通知丙○○,嗣莊某趕到後,雖立刻通知救護車將徐正財送醫,惟徐正財仍旋即不治死亡。詎丙○○意圖掩飾、隱避乙○○無照駕駛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圖免自己因僱用人身分所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及其後負責偵訊之檢察官謊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旋於同月九日以相同說詞為詐術,通知其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理賠,欲使該公司除依法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外,另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供其與徐正財家屬和解之用,嗣同年月十九日丙○○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頂替犯行。

二、案經丙○○自首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固不否認有右揭為頂替被告乙○○,而於檢、警機關訊問時自稱為駕車肇事之人,復向保險公司通知並請領保險金之事實,然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伊雖曾向保險公司表示自己為駕車肇事之人,並於事發後填具汽車出險通知單以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伊嗣後既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頂替犯行,自無構成詐欺罪之餘地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人確為被告乙○○,被告丙○○於車禍發生當時不僅不在現

場,嗣後為頂替被告乙○○,並向檢、警機關冒稱自己為肇事人云云乙節,除經被告乙○○、丙○○二人於偵審中自白綦詳外,業據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與被告丙○○同在他處,聞訊後並陪同莊某趕赴現場之洪振瑞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丙○○為頂替並自稱為車禍肇事人而親簽之警訊、偵訊筆錄(詳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六五號案卷第八頁、第十四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詳上開相卷第四頁)、被告丙○○親簽之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徐正財係因本件車禍致右側顳骨破裂、右下腹瘀傷、右側腰部擦傷、左側

肢前臂骨折、左側小腿骨折,終因頭顱出血死亡乙節,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明。前揭車禍現場路段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業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在卷,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引規定,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超速以每小時九十公里之高速行車,終因失控肇事致被害人徐正財受創死亡,是被告乙○○前揭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被害人徐正財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被告丙○○於上開向檢察機關冒稱自己為駕車肇事人,並藉以使實際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乙○○隱避後,旋於次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即向其投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謊稱自己為該車禍發生時之汽車駕駛人而通知出險,除就保險人原應依法理賠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外,並申請依其契約僅於投保人即被告丙○○自己駕車肇事時,保險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始負理賠責任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五十萬元,嗣因上開保險人於受理申請後,向警察機關查詢發現被告前揭謊報情事,始未陷於錯誤而給付等情,除據證人即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科科長甲○○到庭結證歷歷外,並有該公司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強制險理賠申請書暨理賠計算書、被告丙○○自稱肇事並親簽之汽車出險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洵堪認定。被告丙○○固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其就前揭頂替行為之動機,既迭於偵審中自承:「... 我有投保共一七0萬加重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即含前開強制責任險一二0萬、第三人責任險五0萬),為了替乙○○解決車禍賠償問題,一時心軟,才會頂替自己是肇事者」(詳偵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我趕到現場後發現他沒有執照... 一時心軟要保護他,也為了讓死者家屬能多領保險金,一時也沒有想那麼多」(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並於依其指示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依前引規定,被告丙○○原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就其犯罪動機雖美其名係為被告乙○○解決問題,並為被害人家屬爭取較優厚賠償云云,然究無足以掩飾其為自己不法計算之意圖,則今被告丙○○不僅客觀上確有對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承辦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自始猶有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依約原無庸給付之保險金之犯意至明,要不因嗣後其向偵查機關自承頂替犯行(尚且未對保險人澄清),或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因其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受影響。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無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詐欺罪部分已經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頂替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件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丙○○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經起訴之頂替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於犯頂替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狀乙份可按,其雖未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併自首,嗣本院調查發現後,猶矢口否認該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其上開自首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等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犯罪後,至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予任何賠償;被告丙○○為圖使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不惜使死者含冤、犯者逍遙,猶不在乎罪責加身而悍然頂替他人,全然無視法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就被告丙○○所受前開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