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丁○○、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等三人與告訴人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第六六0地號、第六九三地號、第六九四地號、第六九五地號、第六九六地號、第六九七地號、第七0一地號、第七0二地號、第七0六地號等十筆土地為該四人所公同共有,所有權各四分之一,且該四人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詎乙○○、戊○○、丁○○等三人竟與甲○○、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乙○○、戊○○、丁○○等三人均明知其僅向甲○○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卻將前述第六九三地號、第六九四地號、第六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以共同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甲○○之部分不實事項,向枋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所人員於翌日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乙○○、戊○○、丁○○等三人復承上開犯意,明知其僅向己○○○借貸二百萬元,竟將其餘七筆土地以共同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予己○○○之部分不實事項,向枋寮鄉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亦致使不知情之該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據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同共有人丙○○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戊○○、丁○○、甲○○、己○○○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乙○○、戊○○、丁○○與告訴人丙○○間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有關農地(即屏東縣○○鄉○○段第六九三地號、第六九四地號、第六九五地號)部分,係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其餘共有土地部分,則由最高法院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判決確定,然查最高法院之判決書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作成,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之後二至三週始送達被告等人,而被告乙○○與戴董玉園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已送件提出予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登記,換言之,在己○○○所設定之抵押權送件登記時,被告乙○○根本不知道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已判決確定;又被告乙○○提供予被告己○○○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並非告訴人所聲稱「拿其分得之土地設定」,而係持分配予被告乙○○、丁○○、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第六五九之一地號、第六六0地號、第七0一地號、第七0二地號、第七0六地號、第七0六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擔保,既未提供告訴人所分配之土地,告訴人焉能受有損害;又屏東縣○○鄉○○段第六九八地號、第六九九地號、第七0五地號等土地,究其遭查封拍賣之原因,係告訴人積欠被告乙○○、丁○○、戊○○等人之債務,而遭被告等人聲請查封拍賣,洵非告訴人所指稱以虛偽之抵押權加以查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就其等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五九地號、第六六0地號、第六九三地號、第六九四地號、第六九五地號、第六九六地號、第六九七地號、第七0一地號、第七0二地號、第七0六地號等十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迄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訴訟期間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乙○○、丁○○、戊○○曾以上開第六九三地號、第六九四地號、第六九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供被告甲○○擔保,並設定四百九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復於訴訟期間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被告乙○○、戊○○、丁○○以上開第六九八地號、第六九九地號、第七0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四分之三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並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繼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上開第六五九地號、第六六0地號、第六九六地號、第六九七地號、第七0一地號、第七0二地號、第七0六地號等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供被告己○○○擔保,並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六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茲應予審究者,兩造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中,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丙○○以起訴狀向被告即本件被告乙○○、戊○○、丁○○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嗣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等情,亦經本院細繹上開判決書屬實,顯見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終止;又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兩造即成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從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土地自八十三年間即變更物權內容為分別共有,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之不動產如應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七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戊○○、丁○○以其等所共有之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甲○○、己○○○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處分其等之應有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即無不合,又上開土地雖事後判決分割確定,惟抵押權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僅共有人因共有物之分割而需負擔保之責任而已,係屬民事上之糾葛。至於被告甲○○、己○○○實際借貸與被告乙○○、戊○○、丁○○之金額,固低於抵押權登記之擔保金額,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固堪認為真實,然被告則均堅稱該登記係為擔保現在及將來所生債權而設,則依上開抵押權從屬效力之規定,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易言之,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行時(即取得標的物之交換價值時),抵押權須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易言之,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現在與將來所生債權之效力已無何差異,況一般人對於該二者之區別更屬不易,自不得以實際借貸之金額與抵押債權登記之金額有所出入,即遽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三)另查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由書記官製作判決,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憑,衡情書記官於製作判決書後尚須數日方得予送達被告,而被告乙○○與被告己○○○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已送件提出予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此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被告辯稱尚不知最高法院已判決等語,亦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戊○○、丁○○以其等與告訴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己○○○,此為被告所得處分之權利,雖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致共有物權利發生移轉,被告乙○○、戊○○、丁○○因之需負擔保之責,惟此僅屬民事糾葛,又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並無法以借貸之實際金額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金額不符,逕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 文 玲 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