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科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一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鍾政夫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地號第二四二號、二四五之六號、二四五之七號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屏東縣崁頂鄉農會借款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乙○○,由乙○○佔有闢建養鴨池,租期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解除該土地租賃契約,迨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鍾政夫因無力清償上開抵押借款,經債權人崁頂鄉農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土地,因土地由乙○○佔用且已挖堀養鴨魚池,執行法院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函命令乙○○於十五日內將魚池填平,乙○○於收受該命令仍不遵期將土地回復原狀,乃由崁頂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自行填平回復該土地原狀,乙○○旋即將上揭土地返還予鍾政雄而消滅其占有,迨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甲○○以新台幣九百九十一萬之價格拍定買受上開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乙○○明知其在上開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林慶平、徐佳福(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推土機至上開土地推土整地以便種植鳳梨,而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妨害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經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上揭土地填平回復後即將上揭土地返還予鍾政雄即未再使用,及僱用林慶平、徐佳福於上開土地整地時已知悉土地為甲○○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僅係欲收成前所種植之檳榔,僱用堆土機係為開路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屬實。次查,被告乙○○與上開土地前地主鍾政夫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業據被告乙○○與鍾政夫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曾元德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警訊卷第十六頁)附卷可稽,然該契約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乙○○、鍾政夫雙方合意解除,且該土地租賃契約解除後,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回填土地魚池,日內將魚池填平,乙○○於收受該命令仍不遵期將土地回復原狀,乃由崁頂鄉農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自行填平回復該土地原狀,亦據被告乙○○、證人鍾政夫供陳明確,復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崁頂鄉農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陳明狀、回填後之土地照片六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九九號卷第八十、八十五、八十六頁)可憑,而被告旋於上揭土地回填後已將土地返還予鍾政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堪認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就上揭土地消滅其占有無誤。次查被告僱用林慶平、徐佳福駕駛推土機至上開土地係為推土整地以便種植等情,業據證人林慶平供明(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十四頁),佐以被告亦自承於上開土地整地時已知悉土地為甲○○所有之事實,其有犯罪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佐,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林慶平、徐佳福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一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尚未取得何不法利益,其犯後即將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登報道歉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