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右列被告等因違反信用合作社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信用合作社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時,拒絕移交,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前均係前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信合社)職員,分別任會計主任、放款計息經辦之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前東港信合社爆發弊案,由財政部派員進駐監管期間,其二人均知職務異動或去職,應辦理業務之移交,詎乙○○竟自同年七月六日起無故缺勤,甲○○則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病假期滿後亦無故缺勤,均未辦妥離職手續,就渠等之業務移交事宜,置之不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渠二人均因無故連續曠職超過三日,經前東港信合社予以免職。
二、案經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缺勤遭免職之事實,惟均否認有故意拒絕移交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要移交,離職時未帶走任何東西,無物品或資料需移交,亦未收到監管小組所寄發要求辦理移交手續之存證信函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指述明確,而被告乙○○、甲○○均係前東港信合社職員,分別任會計主任、放款利息計算之職,並有東港信合社職員名冊暨人事動態紀錄二份可稽。又被告乙○○所經管應辦理移交之物品、資料等,計有理事主席職章、總經理職章、轉帳章及磁卡等;被告甲○○所經管應辦理移交者,則有擔保放款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無擔保放款授信債權憑證登記簿、逾期放款債權收回登記簿、存單質借登記簿、放款備查卡及磁卡等,亦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函附之被告二人各應移交之事項明細表、職章交付登記簿、端末控制卡持用人登記表各一份足憑。再者,經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港郵局清查函覆結果,雖查無被告二人確已收受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所寄發要求辦理移交之存證信函其回執聯,無以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應辦理移交而拒絕之事實,然被告乙○○、甲○○各早於七十年間、八十二年間即進入前東港信合社任職,其間職務異動頻繁,而被告二人就渠等歷任之職務於異動時是否造具清冊辦理交接一節,均供稱倘有保管物品、帳冊等方有移交等語,則被告二人就職務異動或去職時應辦理業務之移交,已難諉為不知。況移交或交接者,乃將任內所掌管、經辦之事務交待予後手,用以劃分釐清事責之謂,所經管有形之簿冊、器物等固屬之,即無形之經辦事項受理、續行或終結後續應注意事項等,視各該職務之性質,各有其宜囑後手知曉之必要者,無不包括在內,是被告二人以離職時未帶走任何東西,亦無物品或資料需移交云云置辯,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二人無故缺勤曠職,預見其原所經辦之業務應予移交,仍置之不理,堪認渠二人主觀上具未必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拒絕移交罪。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甲○○素行良好,渠二人乃因牽涉前東港信合社弊案,無故缺勤曠職,僅未積極辦理業務之交接,尚無隱匿或毀損業務上所經管物品、資料等阻撓監管之情事,情節輕微,若予嚴懲,毋寧過苛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