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自小即居住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而該房屋原係草茅搭建,於民國八十年間丙○○○配偶曾請地政機關測量其所有同段一六八號土地與前開土地之界址,詎八十一年間丁○○○將該草屋拆除改建磚造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改建房屋時越界佔用同段一六八號土地共十平方公尺。因認蔡潘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告訴人李朱英及其子甲○○之指訴及依卷附八十年間前開兩筆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居住之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告訴人土地,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居住之房屋確有越界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居住之房屋越界占用告訴人之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自小即在前開土地上居住,惟於伊十幾歲時,其住處即改建為磚造房屋,之後即未再改建或增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丙○○○之子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先係以「潘
那命」為被告(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八號卷第一頁),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有無查到潘那命地址?)到戶政所查,但查不到,該戶政所人員說推測已死亡二十年了,現在可能是他孫女丁○○○在住,..」(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八號卷第二十九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尚不知曉究竟何人將房屋越界建築在其土地之上,其後改以丁○○○為被告,無非係以現居住人推定為當初建築房屋之人。又就越界建築之時間言,告訴人之子甲○○係稱:「原先(被告)的房屋是茅草屋,八十一年再改建,同一時間又在她房子後方增建。」(前揭卷第三十六頁)及「被告改建磚房是在八十年鑑界以後,我們本來是住台北,八十二年回來時才有被告現有的磚房。」(本院卷第十三頁)等語,惟證人即甲○○之兄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父親七十九年退休以後,就想搬回滿州的老家那邊住,八十年四月為了遺產分割事情申請測量才發現丁○○○房子越界,在申請測量之前,丁○○○的房子就已經在在那裡了,但後來有加蓋,加蓋時間我也不確定是在測量前或測量後,..」(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此與告訴人之子甲○○所稱被告居住之房屋係在土地鑑界後之八十一年間改建一語顯有不同。證人即前滿州鄉港口村村長李吉恆亦證稱:「(丁○○○的房子)原來是草屋,何時再改建為磚造的我不知道。八十幾年我任村長時,他們的土地糾紛,我去調解,那時丁○○○的房子已磚造的。..」(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八號卷第四十四頁),亦不能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一二○號卷第八頁)
可資證明被告之房屋於八十年間並無越界,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房屋確有越界情事,即推論被告是於八十年測量以後才越界占用。然前開土地複丈之原因係為鑑定界址並據以計算土地面積,圖內說明欄內業已載明,並未就建物進行測量,從而圖內均未標示任何建築改良物之位置及面積,是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足以證明八十年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時,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尚未越界。
㈢綜上所述,不論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或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從證
明越界部分之建築係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所興建,更遑論證明被告係基於竊占他人土地之犯意而故意為之。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占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 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