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座落屏東市○○○段一小段五一0之一、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五一八等六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五號(原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一九五、一九七、二三五號)及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五五五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三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嗣因甲○及乙○○無力清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貸款債務,為影響台灣省合作金庫拍賣上開三棟房屋,明知上開三棟房屋係其等所經營之龍記茶行,並無出租丙○○情事,竟與知情之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偽作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乙○○將其所有門牌號碼二二九、二三五號房屋分別出租予丙○○,租賃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每月租金各為六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之不實租賃契約,持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致本院公證人陷於錯誤,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甲○、乙○○所有上開房屋,經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實施查封上開土地及房屋後,丙○○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租賃權,聲請拍定後不點交,而行使該不實之公證書。且甲○、乙○○猶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對本院執行書記官陳稱上開房屋之茶行為丙○○所經營,其等二人受僱於丙○○等情,致使執行書記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利益。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土地謄本、公證書、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拍定後不點交之聲請狀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此低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損害、上開地號土地及房屋並經拍賣完畢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貳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丁廣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