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犯贓物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常業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不知悔改,丙○○平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六號,以收購舊機車販售為業,明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其兜售之PUS─一六二號重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係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所失竊),仍基於為之牙保銷贓之犯意,通知丁○○前來購買,而丁○○亦明知前述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購買做為平日之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大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機車一輛(已發還被害人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牙保丁○○購得上揭機車一節、被告丁○○固不諱言購得上揭機車供己使用一節,惟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機車是000年二月間,有一對父子前來兜售,伊當時有核對行照及車牌、引擎號碼並連線監理站認非屬贓車無誤,又因被告丁○○有拜託幫忙找中古機車,所以叫其來看機車,當時賣車之人有出示行車執照並表示隔天要拿車牌去報銷,可是一直未來拿車牌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該車係屬贓車,該機車是以三千元向清山買的,賣主有拿行照給伊看,且賣主表示車牌不要拆隔天要拿去報廢云云。經查(一)上揭機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之父親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中供證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該機車確屬贓車無疑。(二)被告丁○○係以三千元之低價購得上揭機車,且購得之時尚可騎用,車鎖已壞以任一鑰匙均可起動等情,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中供陳在卷,又該機車係000年四月十一日發照之一二五cc重機車,此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足憑,衡情該機車自仍尚有相當之價值,證人甲○○於警訊中所供該機車約尚值一萬五千元自有所據,則被告丁○○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得一車鎖已壞以任一鑰匙均可起動之有相當價值之機車,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另被告丙○○既自承曾以收購舊機車為業,則其對機車買賣交付來源證明或監理機關報廢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知之甚稔,且其因贓物罪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收購多輛贓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自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警覺,其竟猶以與該案之相同辯解即有與監理站連線,查詢沒有問題云云為辯,自難遽採。(三)再查該機車係連同行車執照一同失竊,被害人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註銷該行照並補行照一節,雖業據證人甲○○供證在卷,並有證人甲○○提出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足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伊購買該機車時未得有相關證件,其於經警移送地檢署時亦供稱未得有行照,嗣後並迭供稱買車時未索行照等情,乃其於本院調查中附和被告丙○○所稱,改稱車主有拿行照予伊看云云,自難遽採。再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那二個人曾說先去處理一下事情,待會要再回來拿PUS-一六二號車牌」等語,惟嗣於偵查中供稱:「該出賣人稱行照與車牌要拿去報銷,但當天他只拿回行照,但隔天未來拿車牌」等語,而被告丁○○嗣後於本院亦附和被告丁○○之詞,然以機車車牌僅只一面,且被告丙○○以收購機車為業,其自有相當之工具,持以拆卸車牌舉手之易,該出售贓車之二人取回行照卻另稱待會或被告二人於本院所稱隔天要再回來拿PUS-一六二號車牌等情,被告丙○○、丁○○豈能無疑,凡此均見被告丙○○、丁○○所辯賣車之人有出示行車執照並表示隔天要拿車牌去報銷等語係屬卸責虛構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審酌被告丁○○因一時貪圖小利,購買來源不明之贓車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犯後復否認犯罪之態度,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未知警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多所狡辯,惡性重大,惟被告二人所生之損害非巨,而前開機車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丙○○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