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協議離婚後,乙○○即向法院訴請判決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詎丙○○為使乙○○剩餘財產分配所得減少,明知與姊姊丁○○間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竟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先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上開明正段五五八建號)等不動產設定虛偽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予丁○○,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承前開犯意,由丙○○將所有坐落於於屏東縣屏東市○○段七六一之七、七六二之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即上開溝美段九一六建號)等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丁○○,並均持上開虛偽成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該所掌管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復丙○○仍未收歛,又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債權關係,而於同年三月七日,將丙○○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即上開明正段五五八建號)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虛偽抵押權八百萬元予甲○○,並持上開虛偽成立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該所掌管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虛偽登記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丙○○於告訴人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與告訴人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成立和解之和解筆錄一紙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被告丁○○間、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丁○○、甲○○)就上開犯行之三次行為,及被告丁○○(與丙○○)就上開犯行之二次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均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已與告訴人達成如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被告丙○○為本案之主導者,被告丙○○、丁○○為連續犯,被告甲○○係欲與被告丙○○共同投資事業而誤觸法令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有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甲○○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等三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