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在屏東市○○街○○○號,向告訴人甲○○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二0一之一地號、同段一二0一之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市○○街○○○號、一四二號二棟四樓層房),當時因甲○○業以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並為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故雙方約定乙○○除應再另行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予甲○○外,有關前甲○○向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應由乙○○承擔,及更改借款人與抵押債務人為乙○○,甲○○並將其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代書梁秀菊處理,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令不知情之代書梁秀菊於辦理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不得將自己變更為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復向甲○○佯稱業已依約辦畢所有買賣不動產手續,使甲○○不疑有他,而未再追問乙○○是否有依約辦理變更債務人及抵押債務人之事宜,直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甲○○收到貴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立刻與乙○○聯絡並詢明事情原由,但乙○○均避不見面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訊之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土地及房屋,及未依約定將該不動產上登記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甲○○之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事實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倘欲詐騙,豈會繳納近十年之利息,且被告曾以此事通知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關係,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辦理,告訴人也在現場,嗣因被告之夫中風,故遲未能南下辦理更名,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雖曾就告訴人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約定由被告承擔一節,固為被告所坦認,然上開約定是否已得彰化銀行之承認則有疑議,倘在未得彰化銀行承認之情況下,實無法單方面委任代書前往辦理更名登記,而被告在無法更名之情況下,僅得以告訴人之名義,持續繳付上開貸款之本息,並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間均有持續繳納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彰大順字第一三三三號函在卷足佐,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既委由代書梁秀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對於上開土地抵押貸款之債務人是否更名,衡情應向代書查詢其所委任事項是否已完成,況在未得彰化銀行承認之情況下,亦無法完成債務人之更名登記;尤其被告雖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然該房地仍提供彰化銀行擔保上開貸款債務,若該債務無法履行,銀行自得就該擔保物聲請裁定拍賣求償。從而,仍難以被告尚未辦理債務人之更名登記,即認為係施用詐術,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