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金瓶梅KTV店」之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告訴人乙○○因友人嚴正雄邀宴,而夥同嚴正雄、許鍵贍三人至被告所任職之KTV處喝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因結帳付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乘告訴人表示欲前往銀行領錢,以清償消費款額之際,教唆該店四、五位姓名不詳之服務人員,共同將告訴人拖至包廂外面予以圍毆,致告訴人受有左枕部頭皮蓋血腫、左義眼掉落、左前臂瘀腫、右乳房上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