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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屏東縣○○鄉○○路○○○號新宇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戊○○夥同所其僱用員工即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丙○○、甲○○夫妻二人至前揭處所,欲向渠二人購買聯強國際牌原廠電腦,以供女兒使用,明知該公司所欲賣予丙○○夫妻之電腦,僅是由聯強國際公司本身所生產零件,加以自行組裝而成之組裝電腦,並非聯強國際電腦公司 (下稱聯強公司)本身所產製之原廠電腦,卻向丙○○夫妻佯稱該電腦確是聯強國際電腦公司之正牌貨,使丙○○夫妻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腦確係聯強國際牌之原廠電腦,而以新台幣 (下同)三萬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向渠二人購買,由丙○○夫妻先預付五千元之訂金,俟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丁○○將該電腦送至丙○○夫妻住處後,再付清剩餘價款,惟該電腦於購買不久後,即經常故障,雖經送往戊○○所經營之前揭電腦公司維修,亦無法完全修護,嗣因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聯強國際公司在屏東市成立直營維修收貨中心後,丙○○夫妻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將前揭電腦送往該直營維修中心修理,卻遭該維修中心人員以該電腦非聯強國際公司所產製之原廠貨為由,拒絕維修,為此,丙○○夫妻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將該電腦直接送聯強國際公司之高雄維修站,但經該站檢測結果,確定該電腦並非聯強國際電腦公司所產製之原廠貨而拒絕修理,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二紙及聯強國際電腦公司之維修站出具之簽收單一紙附卷可稽,取被告並未先行告知告訴人所出售予告訴人之電腦係聯強公司完整組裝後出售之電腦,而係被告等以購得之聯強公司零件自行組裝成之電腦為論據。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被告丁○○與戊○○二人係屏東科技大學前後期同學,丁○○因而受僱於戊○○擔任電腦送貨及按裝維修之人 (現已離職,改在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高雄NOVA店擔任業務專員),本件買賣時係由共同被告戊○○出面與告訴人洽談,被告丁○○對彼等買賣並未介入其間,根本無施任何詐術之可能,何能謂為詐欺共犯;被告戊○○辯稱他所經營之新宇電腦向高雄市聯強國際電腦公司高雄分公司 (簡稱聯強公司)進貨機型有二種,一為PRESYSTEM即系爭電腦,聯強公司稱為組裝電腦,另一為LEMEL,於進貨時兩者內部均已裝好主機板內含顯示介面、音效介面、軟碟機、電源供應器、滑鼠、鍵盤、相關配件,其區別在於LEMEL之機型,其外加必備零件如CPU、RAM、螢幕、硬碟,選擇配件如光碟機或DVD、喇叭、數據機、印表機,一般均由聯強公司一併送來再由被告裝入;而PRESYSTEM其配加零件則大抵由被告戊○○以向聯強公司購入之零件裝入,又LEMEL機型,由聯強國際公司直接出具保證書,PRESYSTEM則無,再LEMEL由聯強公司直接廣告,PRESYSTEM則由新宇電腦自行廣告,兩者價格有極大之差異,如系爭電腦十七吋螢幕為三五九00元,成交價為三四九00元,另印表機為三000元,共三七九00元,但LEMEL機型電腦則為四四九00元、按十五吋螢幕為三九九00元,十七吋則加二000元,印表機另加三000元。被告戊○○於告訴人購買前已就上開二種機型之電腦解說甚詳,告訴人夫婦所購買者確係PRESYSTEM機型,而非LEMEL機型,此觀其係支付三七九00元 (含印表機三000元並非支付四四九00元,二者相差七000元之鉅),即明告訴人係購買PRESYSTEM機型而非LEMEL機型,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新宇電腦廣告單OPENSYSTEM PⅢ500即PRESYSTEM,與卷附之估價單內容所載完全相同,均記載INTEL PⅢ50010X DVD/13GB Vltra硬碟64MB SDRAMPC10017非交錯低幅螢幕 (內含3D AGP加速卡AGP set主機板3D 320W喇叭、內建數據機/多媒體鍵盤、PC-cillin 98防毒程式),並經告訴人丙○○於出貨單內載規格如估價單上簽名確認,且主機外箱尚有聯強明確標示PRESYSTEM,則告訴人所購買者為聯強公司PRESYSTEM機型洵堪認定,故被告丁○○將系爭電腦載至告訴人住處經告訴人丙○○逐一核對驗收後應告訴人要求而出具新宇電腦之保證書交由告訴人,以此反推,告訴人所購如為聯強公司整台原裝電腦,以告訴人沙一飛夫婦之精明,如何會不要求聯強公司出具保證書而同意由被告出具保證書,更能證明系爭電腦係告訴人欲購買之電腦無訛,告訴人係現貨買賣且所付之價格與所購之電腦機型均為雙方合意之系爭電腦有如前述,不容其無端指稱所購係另一機型之電腦,蓋被告不可能將價值四四九00元之LEMEL電腦,僅售與三七九00而虧損數千元之理。至聯強公司之職員乙○○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非聯強出貨原件送返而拒絕修護,此乃告訴人購買後,因使用不當,緣丁○○前去上課時,曾見告訴人小孩動輒踢打電腦,被告發覺數據機壞掉,前後換了二次,最後又免費以他廠牌予以更換告訴人亦承認曾換零件,致聯強公司修護人員乙○○以該數據機非公司原件而拒修故也。除此數據機外,其餘全部為聯強公司原件。否則聯強公司乙○○一開始一望即知系爭電腦非公司原件,何需從事故障檢測後才發現,按乙○○已在鈞院證述系爭電腦為PRESYSTEM,除數據機外,並未發現系爭電腦中有非聯強零件者,且除數據機外,自各個零件觀之,無一非聯強電腦公司出品者,應可確定。

四、經查:⑴被告丁○○部份:告訴人丙○○係與老闆即被告戊○○洽談購買電腦之事,丁

○○只負責送電腦及維修電腦,他人很好,並無詐欺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故被告丁○○並無詐欺犯行。

⑵被告戊○○部份:

①系爭電腦告訴人係以新台幣三萬七千九百元向被告購買,內含INTEL

PⅢ500、10X DVD/13GB Vltra硬碟64MBSDRAMPC10017非交錯低幅螢幕 (內含3D AGP加速卡 AGP set主機板3D 320W喇叭內建數據機/多媒體鍵盤

PC-cillin 98防毒程式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核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其上蓋有被告丁○○指印及上書「保證書」三字之估價單影本可佐,應可置信。足見告訴人應確認被告所交付之電腦為雙方意思合致之電腦,始願意接受該新宇電腦所出具之「保證書」,而非轉而要求聯強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

②系爭電腦經聯強公司乙○○當庭鑑定,除數據機非該公司零件且有二零件無

法肉眼鑑定外餘均為聯強公司產品,而數據機原亦為聯強公司產品,嗣因故障,被告戊○○免費為告訴人更換不同廠牌之產品,亦經告訴人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戊○○所辯系爭電腦為聯強電腦亦屬有據。

③至於雙方於買賣時究有否言明買賣標的係完整聯強自有品牌 (即所謂的LE

MEL)系統,亦或由被告以聯強公司零件所組裝而成的PRESYSTEM,因雙方各執一詞,無據推論。惟亦未可遽斷被告以PRESYSTEM充當LEMEL以詐欺告訴人。

④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由被告奉還系爭電腦原價三萬七千九百元,告訴人將系爭電腦及週邊設備返還,雙方至此可息訟止爭。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本件縱被告保證系爭電腦係LEMEL而實質上卻為PRESYSTEM,其所為尚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有別。何況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PRESYSTEM冒充LEMEL。再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是本件純係民事上糾葛。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