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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與被告甲○○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乙○○將其所有屏東縣○○鎮○○○段四一○之二號土地虛偽設定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並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不察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另一抵押權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乙○○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意旨,自明。

㈡經查,被告乙○○於本件偵查中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死亡,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今公訴人於被告死亡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甲○○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以:伊將所有積蓄交由公公張永吉運用,

對其與被告乙○○間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卷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案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即被告甲○○之公公張永吉迭於偵審中之證述(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案卷第六十七頁、第一0四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案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部分之指摘,無非其就託交證人張永吉運用之金額及方式,前後陳述未盡相同。惟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就前揭土地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就第二順位抵押權名義人即被告甲○○名義之抵押債權真實性存疑,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案卷,佐以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觀之,本件告訴人對被告乙○○所有之第一順位債權,其存續期間既為五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五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業於六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告時效完成,苟今被告乙○○果有意排除該債權獲償之機會,依法原可於五年後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逕為塗銷之請求,何需捨近求遠,徒耗代書及登記等費用而以虛構原不得對抗前順位抵押權之後順位抵押債權方式為之,初已顯明。其次,若以被告乙○○之目的非針對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在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之獲償機會,蓋以該土地既屬共有,縱拍賣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可得之微,眾所預見,僅告訴人所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且無法滿足,尚有何虛偽設定之實益可言,至為灼然。再者,果令被告乙○○有藉以排除其他債權人之意,則詐偽惟恐不多,又何須畫蛇添足,捨登記之二百萬元債權,而迭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案偵查中自陳僅借得一百萬元,徒留破綻,自曝其短。凡此之外,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前揭抵押權有何虛偽設定之動機,遑論其設定情事要亦與被告甲○○無涉,前已論及。則以現今社會交易習慣,與人借貸而權以他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之情形,所在多有,亦非法之所禁,尤難僅因被告甲○○於冗長之偵審程序中,就多年前與同財共居之證人張永吉間金錢往來之陳述存有些許出入,率爾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指訴犯行。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甲○○確有犯罪行為,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仁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