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不具律師資格,且非法學碩士,因任職永大法律事務所及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得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後,死亡或受重傷被害人之家屬,僅需填具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先印妥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收據,即可申請遺屬補償金或重傷補償金。八十八年四月間,得知甲○○、潘秀惠、丙○○等人之家屬因火災案件而死亡,且甲○○、潘秀惠、丙○○等人均不諳法律,不知申請補償程序,認有機可趁,乃夥同程永志 (現更名為丁○○,另為審結)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莊伯祥介紹,表示可代為申辦犯罪被害補償,期間程永志並多次以「周律師」稱呼乙○○,乙○○並出示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之名片,以取信甲○○等人,致甲○○等人誤信乙○○係具有法學碩士學位之律師,且申請手續繁瑣,非由專業的律師代辦,將無法領得補償金,乃意以補償金一成充當律師費用,委由乙○○代辦申請犯罪被害補償手續。計詐得丙○○申請費用新台幣四萬六千元、潘秀惠二萬三千元、甲○○五萬二千元。因認乙○○等涉犯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且與同案被告程永志為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與被害人商談期間,程永志曾多次以「周律師」稱呼乙○○,且乙○○並不具有輔仁大學法學碩士學位,而乙○○出具之名片印有「永大法律事務所、永大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學碩士」等字樣,此均足以令被害人等人誤認被告具法律之專業素養,再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僅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單據即可,手續甚為簡易,被告竟索取補償金之一成充當費用,顯有利用被害人等不諳法律程序,假借律師身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給付顯不相當之高額費用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甲○○等人願給我補償金之一成作為酬勞,那是大家心甘情願的,我也是等事成之後才向他們收款,我並沒有跟他們說申請之程序多複雜,我只說還要計算扶養費等事宜,這部分他們可能不會算,另外我還要求他們準備單據,及交一千元郵票費,我沒有自稱律師,不過我朋友,包括介紹我認識甲○○等人之莊伯祥及程永志等人,一向都稱呼我為律師,而且當時我認為申請補償金並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才能辦理,所以我沒有主動對甲○○等人表明我不是律師,事實上,甲○○等人因我幫他們申請,而很快獲得補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固曾以代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而向甲○○等人索取補償金之一成作為報酬,惟被告並未向甲○○等人訛稱申請手續十分繁雜,且被告事後亦確實履行其代為申請之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是鄰長女兒來跟我們說有人可以幫我們辦理申請補償金,在莊伯祥家中,我過去時,被告向我解釋說我家火災是屬人為縱火,可以請求補償金,他請我們準備好一些支出單據,跟我們說要拿一成當作酬勞,他並沒有跟我們說手續很繁雜,只說他儘量幫我們申請,因我們也不懂如何申請,所以就同意給他一成當作報酬,我認為被告並未欺騙我們,因他答應幫我們做之事都有做到,報酬是我們心甘情願給的等語綦詳;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被告只叫我們準備資料,他並沒有跟我們說程序有多繁雜,因為我們不懂法律,所以就委託被告處理,酬勞是我們心甘情願給的,至於被告向我收取補償金之一成當報酬,我不曉得會不會太高,不過他答應幫我們做的事都做了等語明確,亦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暨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是否有為詐術之施予,已有疑義。至於被告乙○○雖自承於商談中,程永志曾多次以「周律師」相稱,且其並無輔仁大學法學碩士之學歷,而出示印有法學碩士字樣之名片,惟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倘證人甲○○等人於被告等向其要求以補償金之一成計算報酬時,如認為索價過高,大可經由比價後,再決定是否委任被告,今證人等既怠於比價,僅因主觀上認為自己不了解申請程序,為求省事而同意給付被告一成補償金,顯見證人等給付報酬金非因被告施用何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出示名片之行為,即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