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二人合資計新台幣(下同)共四十二萬元,向丙○○購買屏東縣○○鎮○○○段八十二、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八十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約定雙方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因該前三筆地號土地為農地,依法須具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購買,乙○○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依信託關係,約定將上開土地乙○○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為甲○○名下,甲○○與乙○○雙方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訂有「共同購買耕地契約書」一紙,甲○○係屬受乙○○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間乙○○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即否認乙○○之信託關係,並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除其本人所有部分外,擅自將上開八十二、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中關於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全部出售登記予甲○○之子張榮南,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揭三筆土地,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慶豐銀行所查封,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土地確係伊出資三十萬所購買,非信託登記於伊名下,又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之共同購買契約書約,應屬無效云云。經調閱本院民事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乙○○訴請甲○○返還信託物全卷(含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卷)。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證稱:我當時是和乙○○先生接洽的,我是到要付款時才知道甲○○這個人,我實際上買賣是和乙○○談的包含價錢方面,為何會跑出甲○○我個人,我就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了」「當初是要賣四十二萬,乙○○先生已先付十萬給我。後來在代書那邊交三十萬時,甲○○、乙○○、代書和我均在場,三十萬是甲○○先生在代書那裡交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共同購買耕地契約書」一紙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丙○○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丙○○因所承買上揭四筆土地抵押權糾紛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一紙等在卷可稽。參諸被告甲○○前於民事事件中亦不諱言伊僅出資三十萬,並曾一度坦承「原告叫我與他寫覺書,言明購買土地一人一半,各出資一半,以我之名義登記,我從早至今均承認原告有一半」之事實(本院上揭民事卷第十六、十八面),被告空言否認信託關係之存在自不足採。次查我國民法當時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本件之信託契約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在民事上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惟本質上仍為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且所處理之事務僅是違反民事強制規定而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乙○○處理「違背刑事法令」之違法事務,被告主張契約無效要無解其背信之罪責。再查上開三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告訴人並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名義,足見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與告訴人間,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信託行為,被告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雖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惟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之,則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約束,受託人與信託人間,顯然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社會事實。本件土地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依信託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一年間乙○○提起民事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中,即否認乙○○之信託關係(參本院上揭民事卷第四十七面),且未經乙○○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除其本人所有部分外,擅自將上開八十二、八十二之一、八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中關於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全部出售登記予甲○○之子張榮南,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揭三筆土地,進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慶豐銀行所查封,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顯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致公訴意旨以就上揭八十三地號土地被告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將乙○○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出售予張南榮,經查該八十三地號土地乙○○應有部分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因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乙○○,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第四十一條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原諒之意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告訴人表示原諒之意及其已經七十一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