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南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南韋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器具及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南韋有限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以承攬鋼板裝修工程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南韋有限公司同屬勞工魏仲瑩之雇主。緣晟益營造有限公司向台灣省煙酒公賣局承攬座落屏東縣內埔鄉內埔煙廠二氧化碳膨脹煙絲廠房之新建工程,晟益營造有限公司又將該工程之彩色鋼浪板工程交付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實做實算之方式,轉包予南韋有限公司承攬,南韋有限公司即僱用勞工魏仲瑩及其餘人等,從事彩色鋼浪板之安裝工作,南韋有限公司及甲○○,對於勞工所持鑽孔用之電鑽一支,知其於作業中會接觸絕緣被覆線,應有防止絕緣體破損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即南韋有限公司及甲○○身為雇主,就勞工施作環境,應善盡有符合標準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檢修設置,致勞工魏仲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施作工程時,因其手持電鑽之電線絕緣體已破損,復因未設置接地線,導致其感電自高處摔落懸掛半空中(因身繫安全繩索之故),經在場之其他人員發覺,迅將勞工魏仲瑩救下並送醫治療,惟其仍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因心臟麻痺不治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由該署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兼南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敏男、陳壽祺、林良明、鄭國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公訴人履勘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復有災害現場及漏電電鑽照片十五張在卷佐證。而被害人魏仲瑩確係因電擊心臟麻痺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稽。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及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有接觸絕緣被覆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綦詳。被告南韋有限公司及甲○○為勞工魏仲瑩之雇主,被告甲○○且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進行各該必要防護設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魏仲瑩於電鑽絕緣被覆線破損之情況下遭受電擊死亡,被告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魏仲瑩之死亡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肇事現場檢查結果,承攬事業單位南韋有限公司電線絕緣體破損及電鑽未設置接地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等情事,亦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同本院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南韋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內埔菸場緊急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扣案之電鑽一支可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南韋有限公司及甲○○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器具及電能引起之危害之規定,致勞工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南韋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科以罰金之刑。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經起訴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等係因對工作場所安全維護監督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五百八十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按,被告甲○○素行良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乃因大意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無須再藉由刑罰達矯治之效,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至公訴意旨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以被告甲○○因前揭情事,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之電業違反工程安全規定發生損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規定:電業有違反同法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電業,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乃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同法第七、九、十、十七條,並就電業經營之分類、方式、等級、營業區域等為相關之規定。再者,同法第三條復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者,始得為電業之經營,可知電業法就供給電能事業之經營,所採者乃特許制。茲查本件被告南韋有限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彩色鋼板、鋼材、螺絲、機械五金、水電材料、裝璜材料、鋁材、不銹鋼材料買賣業務。
二、室內裝璜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建築師業務除外)。三、配管(自來水管及氣體燃料導管除外)、油槽(營造業除外)按裝工程承包業務(在客戶處作業)。四、機械設計及按裝工程、冷作工程承包(在客戶處作業)。五、防熱、防火、防水材料買賣及其材料加以施塗補漏補裂業務。六、庭園綠化工程設計承包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營造業除外)。七、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八、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有高雄市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稽,查被告南韋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概為一般工程之營建施作,顯與電能之供給無涉,其非電業法所指之電業,迨無疑義,從而其負責人即被告甲○○當無依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載:承攬事業單位南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及線路,應依電業法規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之規定.....。認被告甲○○涉有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之電業違反工程安全規定發生損害罪嫌,顯屬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違反電業法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