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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原係夫妻(現已離婚),甲○○則為該二人所生之長子,雙方平日感情不睦,乙○○因不滿丙○○於離婚後,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撰寫「給社會公開信」一封,內容第二、三、四、五、七、十點稱:「清還她(指丙○○)妹妹等盜會款:299萬」、「由黃村長代還她(指丙○○)盜標及盜借債款:360萬」、「清還新園鄉農會盜貸款約‧‧‧45萬」、「清還東港中小企業盜貸未還約35萬(指丙○○」、「許明合保管清債款330萬由長子(指甲○○)取走」、「代還李明慰(盜借)30萬」等語,並影印多份,在屏東縣新園鄉瓦村三界公廟、福隆宮、福興宮等地分發予各管理委員或由不特定人取閱,並分寄外地眾親戚,足以毀損丙○○及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被告在信函中之措詞用「盜」字,係為表達被告「不知情」之意思,「盜」在閩南語之意思係「偷偷的」,亦即表示隱瞞而未予告知,且告訴人丙○○、甲○○確有隱瞞被告去借錢、參與互助會之情事,被告係怕遭人誤解,而寫信向親友說明,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書寫「給社會公開信」一件,並加以影印分寄親友多人,並在當地廟宇「福隆宮」內分送予他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許濱雄、許圖、張仁惠等人在偵訊供述明確,復有「給社會公開信」函一件在卷足佐,被告欲將此信函之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已經明顯,至於是否確已達社會大眾所週知,則在所不問,被告辯稱非意圖散布於眾云云,自不足取。惟應予審究者,本件被告所書寫信函,是否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則應就該信函之整體內容觀之,而細繹上開信函標題記載「售地清償清單」,內容並分項列出各筆款項之金額及用途,末行並有「我乙○○取多少?取多少?丙○○,丙○○,志正,志正,妳母子良心何在?」等詞,則綜觀其內容雖有「盜」標、「盜」借、「盜」貸等用詞,然表達之重點均在於金錢之清償,被告之措詞或有不當,但並未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是該公開信僅係售地後所得財產之分配清單,且就收受該信函之第三者而言,雖得從信函中得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財產糾紛,但仍不至於因此即認為告訴人有何不名譽之行為,而「盜」標、「盜」借確實含有「隱密未予告知」之意思,從而本件係被告與前妻丙○○及長子甲○○於感情不睦之情況下,未注意措詞所致,惟仍難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 文 玲 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