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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掃刀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掃刀、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掃刀、武士刀等刀械係政府公告禁止非法製造持有之物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某日未經許可,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掃刀乙把即持有之;而後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復另行起意,未經許可,亦在上址製造武士刀乙把。並將上開二刀置於屏東縣○○鄉○○村○○路三六九小吃部之倉庫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小吃部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祖父(起訴書誤載為父親)於警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掃刀、武士刀各乙把扣案可證,按掃刀業經內政部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二臺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而武士刀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明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刀械。又該扣案刀械經送請屏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管制之刀械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屏警保民字第一八九○七號函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所為製造掃刀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修正後,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該罪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比,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再修正前該法之罪刑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追訴權為五年。故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製造掃刀犯行,其追訴期間己過,自不應予以論科,惟其製造後即持有至查獲時為止,仍構成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故就製造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所為製造武士刀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之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己論其製造罪,不另論其持有罪責)。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刀械及製造刀械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刀械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扣押之掃刀、武士刀各乙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夏 金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