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毀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及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害人甲○○因同一傷害事實聲請本院通常保護令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三O一號裁定附卷,惟本件並非係通常保護令後之犯行,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