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平安租車商號之負責人,其營業項目包含出租漆彈裝備予顧客從事漆彈射擊遊戲,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距離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加油站以北一百五十公尺遠之漆彈運動場內,提供漆彈遊戲等射擊及防護器材供遊客甲○○等人進行射擊遊戲時,本應注意提供覆罩式、可緊貼臉部以便能完全保護眼睛,符合標準規格之安全面罩鏡片,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僅提供半罩式及前掀式、且鏡片與臉部間存有很大間隙之頭盔(安全帽)供甲○○戴用,致遊客甲○○於遊戲中遭不明方向來源之漆彈自該空隙間射入擊中眼睛,而受有右眼角膜外傷性破片、外傷性虹彩炎、外傷性白內障及視網膜出血及水腫等傷害,其右眼裸視之視力並因而衰減至零點零壹(尚未達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自己使用裝備不當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一同遊玩之同學董寬東、林廷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觀諸偵查卷第三十二、第三十三頁所附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頭盔照片,其防護面罩下緣僅及於告訴人之鼻孔部位,且面罩與臉部間空隙甚大,衡情若穿戴該頭盔之遊戲者於遊戲中將頭部上仰;或採取立姿;或因奔跑跳動致面罩向上彈掀,均有可能使來自前方或下方之漆彈自面罩之空隙射入而擊中眼部,是告訴人所言與常理尚無違背,應堪採信。而被告為漆彈遊戲之經營者,自應注意提供安全之遊戲設備予遊客使用,以維護遊客之人身安全。惟被告竟怠於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遊戲中因遊戲設備之缺失而受傷,並非不可預見,被告對此有業務上過失,實已灼然甚明。且該頭盔及頭盔照片經送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鑑定結果認為:「前掀式的鏡片無法完全保護眼睛,不符合漆彈運動標準規格,標準規格應採用覆罩式緊貼臉部才不會意外脫落」及「漆彈運動安全面罩必須緊貼臉部才能完全保護眼睛,..前掀式的透明材質並無緊貼臉部,存有很大的間隙,應屬不合格之面罩」,茲有中華民國漆彈運動協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體漆協字第○七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體漆協字第○七六號函二份附卷可稽,亦與本院所為認定相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經本院就案發經過訊之現場目擊證人林廷吉及遊覽車司機曹國材,均證述未發現告訴人有何使用裝備不當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又不在場,是其辯稱係告訴人使用裝備不當云云,即難遽採。又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有恆春基督教醫院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照片十五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乙○○為平安租車商號之負責人,並經營出租漆彈裝備予顧客從事漆彈射擊遊戲為業,此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屏府建工字第三二○號函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參,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然告訴人認為其眼部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故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然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需達於毀敗之程度者,始得謂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且所謂毀敗,乃指器官之生理機能因傷害之結果而完全喪失效用且永無回復之可能者可言,如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尚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對此亦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右眼部既仍保有0.01之視力(偵卷所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參照),自與完全喪失眼部視覺功能之失明有所不同,此再觀諸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自勞工保險局所設網際網路網站 http://www.bli.gov.tw/Srv/injury/index.html下載),將眼部視力障害項目之「失明」及「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者」分為不同之保險金給付標準;及基隆市推動無障礙生活環境手冊所附之視障判定表,將視障者區分為「絕對盲」(即就醫學上而言,完全喪失視覺者)、「光覺」(指視力雖能辨識強光、明暗等現象,但不能發覺眼前三呎處光的移動)、「手動視覺」(能發覺眼前三呎處的手動影像,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及「數手指」(其視力能數出眼前手指之數目者,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上,約在0.02左右)等不同情形(自愛盲文教基金會網站http://www.cefb.org.tw/blind.htm下載)即可明瞭。是告訴人所受之右眼傷害應僅屬視覺功能衰減,與重傷尚屬有別,不能以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