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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及同署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和乙○所生子女間無血親關係,現與乙○因請求離婚事件涉訟,二人感情已然不睦,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甲○○和乙○於上開離婚事件庭訊後,在本院門口處復起爭執,詎甲○○氣忿難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肩、下背部及右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喜麗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致受有左肩、下背部及右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對具配偶關係之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施暴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