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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為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以前就曾向告訴人租過車,原租兩天,後來續租,她給告訴人一萬多元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逾期不還,惟顯無侵占之意圖,且被告已返還汽車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願寬宥被告乙節,業有和解書在卷供參,則被告並無將該車變賣、出質或轉租或轉借於他人,其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是究不得僅以被告拖欠未清償租金及延遲還車,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