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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曾秀迎、甲○○、戊○○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間合資購得地目為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一筆,並將之登記於曾秀迎名下,又於同年七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關於該土地之利用,四人合意授權委由被告處理。此後,適有丁○○、乙○○屬意洽購上開部分土地以分別興建墓厝,經陳陽期居間交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上開部分土地交易之標的大小、價金談妥後,丁○○、乙○○二人要求被告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明知該土地係不得興建墓厝且原則上為無法分割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復已設有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共有人不法之所有,對丁○○、乙○○二人施用詐術,故意不告知上情且陳稱:「不用去代書事務所寫契約」等語,丁○○、乙○○二人因此誤認購地已無問題,遂當場各給付十萬元予被告充為定金,被告且分別出具收據交予丁○○、乙○○二人收執,被告收受二十萬元後即各給付五萬元予甲○○、戊○○。嗣丁○○、乙○○二人請領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該土地之具前揭情事,經多次要求被告退還定金,然均遭被告以渠等違約,定金毋庸退還為由拒絕,丁○○、乙○○二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用詐術;或相對人之誤判非行為人所造成;或相對人之交付財物,非出於行為人所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屬詐欺,然於社會交易行為中,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可以刑罰非難,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而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基於情感上之理由為認定標準,仍須視行為人不告知之情節及程度,是否已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為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出具收據表明收受告訴人交付合計二十萬元之定金,而該筆定金迄偵查終結時猶未退還告訴人丁○○、乙○○,且本件交易並未前往代書事務所寫契約等事實;而被告所辯:「伊有提示伊以前跟別人買賣前開土地之契約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看過後才同意付錢」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及證人陳陽期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早在一開始的時候就要與丁○○及乙○○解決,是因為土地共有人間有異見,認依民間習慣,定金是要沒收,所以才遲遲未還定金,而且丁○○謊稱沒看到契約,為此伊才不願意還他,如果丁○○敢發誓說他沒有看到契約,伊就還他定金,後來丁○○在調解時既敢發誓,有天在看,伊就由他了,所以就還他定金達成和解,伊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又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倘當事人對於價金與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成立。本件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就以每坪二萬五千元之單位價格,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其確切面積以需用部分實測後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復受有由告訴人二人所給付之定金二十萬元,此均為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所肯認,則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已成立。而告訴人二人之所以交付被告合計二十萬元之定金,實乃根據議定之契約,被告收受告訴人二人上開定金,亦確有交付土地供以興建墓厝之真意,即難認此二十萬元乃被告基於訛詐之意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再者,雖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訂約時,即知告訴人二人購地之動機在於興建墓厝,可認本件土地(即物之性質)之能否達成告訴人二人興建墓厝之目的,於本件交易中係屬重要之事,礙於告訴人二人失察(詳後述),致意思表示有錯誤,契約成立後始因而指謫其效力,紛爭遂起。惟本件契約之效力如何,均乃事後所為法律層面之研求,當事人雙方初於授受定金當時,主觀上諒係認契約合法而無瑕疵,否則告訴人二人當不致有給付定金予被告之舉,雙方徒惹事後之纏訟,由此益得窺見本件糾紛於法律上之屬性乃屬民事問題。

(二)本件之緣起,據告訴人丁○○具狀所陳「去年(八十八年)十月間,無意中在社上村『板橋頭』公墓地邊,找到一私有地,夾在一大片公墓地與農路及排水溝之間,地形細長,交通方便,並有新造墳墓三座,認為理想地點,屬意購買資用,後經查得知該地為社中村丙○○先生所有,為此經託請陳陽期先生介紹探價,經討價還價,終以同意每坪地二萬五千元出售。」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足見本件土地交易乃立於買受人方之告訴人二人主動向被告洽購。而詐欺取財罪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積極之犯意,此類犯罪類多預先籌謀而行事,本件被告被動為交易,既無積極招徠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有積極圖得不法利益之作為。次查,就本件土地交易商洽之具體經過,訊據證人陳陽期結證稱:「(當天丁○○他們有無問丙○○關於這塊土地的地目、能否分割、可否蓋墓等問題?)他們沒有問,丙○○也沒有提起。」等語;告訴人二人則皆供稱:「(當初知道地號後,為何不先去請領謄本,再決定要不要買?)當時疏忽了。」、「(你們二人是否都知道要查土地的資料可從土地謄本得知?)知道,但本件我們都急需土地,而且我們看那塊地上面也已經有墓園,所以我們才疏忽先給丙○○定金。」、「(你們拿訂金給丙○○那天,有無問土地的性質,包括地目、有無設定抵押權等?)沒有。」等語(俱見偵卷第三五頁、第十三頁背面及第四十六頁背面),可證明被告就本件之交易標的,並無刻意虛捏事實誆騙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換言之,本件交易標的之實際狀況不符告訴人二人所想,告訴人二人就本件交易標的性質之誤判,乃源自渠等疏未請領地籍資料查閱之故,並非由於被告有若何設詞欺詐之行為。

(三)本件坐○○○鄉○○段○○○○號土地與同段一七○地號土地毗鄰,而同段一七○地號土地地目為「墓」,有地籍圖謄本一紙可考。而社上段一七一地號土地坐落現況,據告訴人前揭具狀所陳稱之「夾在一大片公墓地與農路及排水溝之間,並有新造墳墓三座」等情,可知本件社上段一七一地號土地除興墳外,未作其他利用。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雙方,就洽購坐○○○鄉○○段○○○○號之部分土地,係為充作興建墳墓之特殊用途均有認知,是本件土地交易,洵非可與充作投資保值或開發改良土地獲益者相提併論,此由案外人陳武聰、洪進雄、陳明頓等三人,不顧該土地現時不得分割移轉登記,亦無視其上是否設定擔保之狀況,猶願給付價金承買,進而興建渠等先人墳墓之情(詳後述),可以得見本件土地承買後是否得為權利登記,或其上是否設定擔保,以充作興墳用途而言,實非屬必然重要之事項。告訴人二人雖認本件土地之上開權利狀況乃關係至切之事項,然於本件個案中,究不能無視於完全相同之條件下,確有陳武聰、洪進雄、陳明頓等三名案外人絲毫不以為意之事實。從而,被告消極未將本件土地現時得否為權利登記、其上是否設定擔保等事項告知告訴人二人,綜據本案相關具體情事以觀,顯未逾越社會所容認相當之限度,非可遽認被告就此事實之未告知,乃導致告訴人二人錯誤之原因,或乃積極利用渠等之錯誤。

(四)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巿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查,被告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一、七、十月間,分別與案外人陳武聰、洪進雄、陳明頓等三人簽立契約,同係出售本件坐○○○鄉○○段○○○○號之部分土地予上開案外人興築墳墓之事實,有契約書影本三份及現場照片(墓碑載明後人)五張可稽,事證無訛。又被告之與告訴人二人研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厥為參照其前與案外人陳武聰、洪進雄、陳明頓等人所簽立契約內容之事實,可由告訴人具狀陳稱「..... 丙○○臨時交代陳陽期先生說:『免麻煩代書,該筆土地最近有出售過,有模式可循,在自家辦理即可』」等語予以認定。茲細繹被告與陳武聰、洪進雄、陳明頓等案外人簽定之契約中,恆載明「本件買賣因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俟得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指被告)應無條件備妥文件,俾供乙方(指買受人)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其費用.....。」之條款,顯見被告與該等案外人均有預期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給付之意思。而農地縱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買受,惟非不可約定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此為法律所不禁止,非謂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必均無效。本件坐○○○鄉○○段○○○○號土地,其地目為田,經使用分區管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其中之部分土地,依現時狀況,固有給付不能之情況及不得興建墳墓之限制,惟被告乃係依循過往之經驗而為交易,其主觀上亦確有交付土地供以興建墓厝之真意,且當係認俟得辦理分割登記後再加處置,則其自非出於不法訛詐告訴人二人財物之意欲。此縱不為告訴人二人所接受,惟實乃交易雙方意思表示不能合致之問題,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欺罔之故意。再者,本件被告所指可為依循之前例既非虛妄,復經告訴人二人自陳曾現地履勘,則告訴人二人之認知,與被告所告稱之事即無出入,亦即告訴人二人並無因被告所告稱之事,導致若何認知上之錯誤,故告訴人二人是否親閱被告所指之契約,於認定被告是否設詞誆騙,即非關緊要,是故,縱告訴人二人未見得被告所指之三份契約,當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被告雖獲致由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二十萬元現款之利益,惟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仍應以探究其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訊據證人陳陽期證稱:「(交付定金之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丁○○他們表示不願意買了,丙○○表示不買可以,他願意把定金退還給他們,但丙○○表示因為土地跟戊○○他們共有,他已把部分訂金給戊○○他們,他必須去向戊○○他們要回來.....,後來丁○○跟我說戊○○他們要沒收定金。」等語(見偵卷第三五頁暨背面);證人戊○○、甲○○亦分別證稱:「我跟甲○○各拿到五萬元,後來丙○○找我及甲○○討論還定金的事,但我們決定不退還定金,因對方的理由太牽強,所以就拖到現在。」、「我們(有討論)不退還定金。」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暨背面);告訴人丁○○則具狀陳稱「我們於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在陳陽期先生宅,約定丙○○面對面商議:既依法不合,亦不能細分登記,且臨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有困難,自不宜繼續錯下去,我們要求取消買賣,退還定金,當時丙○○也有同意,並說:要將定金委交陳陽期先生換回收據。未料丙○○竟中途變卦,非且不退還定金,竟說要沒收定金」等語,另供稱:「被告在案暴露之後,並在談判中同意退還定金,至後來變卦不還,其原因聽說是:此筆土地之所有權另有合股人,由於合股人認為既不買了,就應沒收定金」(俱見偵卷第二十頁及第四二頁)。綜據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早即於收受定金後二日,即擬應告訴人二人以土地無法細分登記及塗銷擔保設定為由,欲索還定金之要求。茲倘謂被告經施詐而得告訴人二人之財物,則其當有保有此利益之想,如此始符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詎其竟於得款後二日,非由於外力逼迫之因素,即自主欲應告訴人二人之要求予以返還,誠違情理,是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之收受定金,顯非出於詐欺得財之意,否則初時當不致有將此財物返還之心。又事後被告遲未返還定金,乃因共有人戊○○、甲○○商議之結果,認屬民事違約,定金應予沒收之故,被告之動機既認係告訴人二人不履約,定金應予沒收,則亦顯非出於保有贓物之惡意。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於與告訴人二人之土地交易過程中之行為,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殊難徒憑告訴人二人之指述及被告未返還定金之事實,遽行認被告犯罪,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核屬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按本件業經被告將定金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二人而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足憑)。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