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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甲○○處拘役貳拾伍日;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其無使用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之一、二○七之六六、一四八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上屋舍之權限(按為國有財產,由林務局管理),竟各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甲○○、乙○○先後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起,各自竊佔上開土地上原為「墾丁瑪莎露海上樂園」之宿舍計○‧○一九八公頃及警衛室計○‧○○三五公頃居住使用,而得不法利益,迨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始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景海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海公司)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其非所佔用屋舍之所有人而居住該處,惟俱否認涉有竊佔犯行,咸以渠二人倘知違法,初即不會佔用,渠等並無排除他人管領持有之意置辯,被告甲○○另辯稱:上開「墾丁瑪莎露海上樂園」宿舍原為景天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天公司)所經營管領,而伊本為景天公司之員工,由於景天公司與景海公司因本件區段之土地涉訟,景天公司乃結束營運撤離,伊因適購水上摩托車一部營生,遂仍暫居該處,便順看管景天公司所留之若干財物,而景天公司對伊居住該處並未置可否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為甲○○之友人,受託販售水上摩托車前至墾丁,因無處居住,乃暫住上址云云。經查,景天公司經營「墾丁瑪莎露海上樂園」所佔有之土地,因與景海公司涉訟,經景海公司聲請為假處分之執行,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八十八執全五五九號執行命令,禁止景天公司進入涉訟地域,景天公司乃結束營運撤離之事實,業據告發人景海公司指述綦詳,復有上開執行命令一紙可稽,相關事證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一案中調查審明,判決景天公司敗訴,有該案判決一份可按。而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從八十七年六月間受雇於「墾丁瑪莎露海上樂園」,一直到八十八年五月份,因公司欠伊一個月之薪水,伊自己也買一台水上摩托車,所以住在那裡順便經營水上摩托車,伊是免費住在裡等語,顯見景天公司約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未復佔有管領本件土地及其上屋舍,又被告甲○○既自陳其原為景天公司員工,約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未再自景天公司受領薪資,由此可推證被告甲○○與景天公司間之僱用關係業已終止。景天公司既已結束營運撤離,且其就本件土地及其上屋舍,復無若何之權限可言,而被告甲○○亦非本於景天公司員工之身分受其指示而佔有管領,是被告甲○○所辯受景天公司指示於該處看管財物云云,即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甲○○、乙○○二人,就渠等非該處土地及屋舍之所有人,且未具任何之權利一節,殊難諉為不知,況渠等俱供稱:倘知違法,初即不會佔用等情,益徵被告二人僥倖之心理。參酌被告甲○○既坦承其知景天公司與景海公司因土地經營之糾紛,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該處地上大型廣告物、帳棚、售票亭圍籬及海上平台等遭拆除之情事,則被告甲○○顯知該處土地及屋舍之使用權利尚有糾紛未解,乃其仍擅予佔用居住,在在可證被告二人就渠等所佔用居住者乃他人之物一節,顯有認識。此外,被告二人所各自竊佔者,係坐落屏東縣○○鎮○○○段二○七之一、二○七之六六、一四八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上屋舍,分別計○‧○一九八公頃及○‧○○三五公頃,業經公訴人履勘現場無誤,除制有勘驗筆錄外,並囑請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並有告發人景海公司所提其與林務局簽立之「墾丁森林遊樂區海濱區之遊樂設施區投資經營契約書」一份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素行良好,渠等僅為暫住之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案發後即予搬遷,事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尚佳,另渠二人各自竊佔時間之久暫及面積之大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