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珊瑚肆拾參株、鐵鎚壹支、鐵鑿壹支、蛙鞋貳雙、手套貳雙、呼吸管貳支、游泳圈壹個及防寒衣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與綽號「阿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屏東縣境(包括墾丁國家公園區域)沿岸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聯絡,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之核三廠入水口附近海域,以渠等所有之鐵鎚、鐵鑿各一支;蛙鞋、手套各二雙;呼吸管二支;游泳圈一個;防寒衣一件等物,採捕水產動物─穗珊瑚二十一株、內質珊瑚五株、菊珊瑚二株、軸孔六株、女螅珊瑚二株、板葉省屏珊瑚二株、表孔珊瑚二株、鹿角珊瑚一株及瓣葉珊瑚二株,合計珊瑚四十三株,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及珊瑚等物。(珊瑚四十三株,業據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具領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前揭事實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事實欄所載工具扣案足憑。而本件查獲被告二人所採捕者確係珊瑚一節,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技士張聖明結證無訛,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又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業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屏府農漁字第六三三一九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乙○○二人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珊瑚,渠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文」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雖無不良素行,復坦承犯行,頗具悛悔之意,然渠等僅為求個人利益,罔顧自然生態,並破壞水產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珊瑚四十三株,為被告二人所採捕之漁獲物,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既經扣案而由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具領處理,並無不得沒收之情事,自無庸為追繳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扣案之鐵鎚、鐵鑿各一支;蛙鞋、手套各二雙;呼吸管二支;游泳圈一個;防寒衣一件等物非屬漁具,然為被告二人或共犯「阿文」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以被告甲○○、乙○○因前揭情事,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或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管領支配權,倘行為人之行為,無損上開法益者,即與竊盜罪所規範之意旨不符,自非可以之相繩。本件被告二人固有非法採捕珊瑚之犯行,然本件被告二人所採捕之珊瑚,其非屬私人所有,而遍查法規,亦未見有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珊瑚乃屬國有者之相關規定,雖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本諸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等相關法規、命令之法源,其對墾丁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物,亦僅享有管理之權限而已,非謂國家公園區域內之物概屬國有,是本件被告二人所採捕之珊瑚乃無主之物,實堪認定。本件珊瑚非屬國有或私有而為無主物,而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享有之管領支配權,既非自國有財產衍生而來,自無若何之財產法益受害可言,核與竊盜罪規範之意旨不符。茲若某人有於墾丁國家公園海域內捕捉漁類之情事,除違反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外,非可謂其竊取國家動產,而得以竊盜罪刑相繩,其事理灼然明甚,無庸贅述。本件被告二人之行止,與上開假設之案例並無二致,雖其客體一為珊瑚,一為漁類之差異外,然俱屬水產動物,二者無分軒輊,實無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再者,非法採捕珊瑚之所以異於捕撈其他水產動物,而以刑罰論處,乃應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依職權裁量公告禁止所致,並非緣於竊取國有財產之不法,二者應予究明。綜上所述各項,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可以竊盜罪論處,迨無疑義(相同見解亦有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研究可資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採捕之珊瑚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尚嫌無據,其進而論列刑法之竊盜罪嫌,容屬誤會,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若何之竊盜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罪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