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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連續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以手工製造酒類;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蒸餾器壹組、壓榨機壹組、冷卻器壹組、分裝桶叁只、臺糖砂糖貳拾叁包、桑椹露酒成品肆佰柒拾捌瓶、半成品貳佰伍拾公升、酒母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公升、桑椹露標貼壹梱、漏斗壹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非專賣機關,或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竟基於連續私造酒類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在承租之屏東縣○○鄉○○段第一六三六地號土地上鐵皮工寮內,以桑椹為原料,利用所有蒸餾器、壓榨機、冷卻器等器具,連續製造酒類,並自同年九月初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連續私造酒類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在上開地點製造酒類,嗣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臺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扣得蒸餾器、壓榨機、冷卻器各乙組、分裝桶三只、砂糖二十三包、桑椹露酒成品四百七十八瓶、半成品二百五十公升、酒母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公升、桑椹露標貼乙梱、漏斗乙個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丙○○、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甲○○於警訊中初辯稱:僅在現場操作機器,並不知所製是酒(詳警卷第六頁),嗣本院訊問時,復辯以:僅受僱從事附近桑椹園之園藝事務甫一週,並未參與工寮內機器操作云云(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筆錄);被告丙○○猶於偵審中,或稱:伊前雖未向政府申請製酒,但事後已補申請,並已快要核准;製造的是「露」,而不是「酒」(詳偵卷第四十三頁),或以:伊原本要做果汁,因保存不當而發酸,乃加糖、加水稀釋處理而已,並非釀酒(詳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云云置辯。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查獲當場扣得被告丙○○、甲○○等二人釀酒用之蒸餾器、壓榨機、冷卻器各乙組、分裝桶三只、臺糖砂糖二十三包、桑椹露酒成品四百七十八瓶、半成品二百五十公升、酒母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公升、桑椹露標貼乙梱、漏斗乙個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丙○○、甲○○所製造上開產品,雖自命為「桑椹露」,然經送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酒廠檢驗,其成品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四一點六二,縱半成品所含酒精濃度亦屆百分之三九點四六之譜,有該酒廠緝獲酒類檢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製造之成品、半成品,均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之酒類,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四條規定意旨,非專賣機關,或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至為灼然。衡情,被告甲○○乃受有高中以上教育之人(詳警卷第五頁筆錄「教育程度」欄),姑不論對果類發酵生酒之原理應有起碼之了解,縱就操作機器時面對如此高濃度酒類所生氣味,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丙○○為精煉上開酒類成品,甚至以蒸餾器蒸餾之,其如此高濃度之酒類,尤非所辯因果汁發酸加水、加糖稀釋所能偶成者,凡此足見被告丙○○、甲○○二人,於偵審中反覆所辯,要皆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丙○○、甲○○二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雖堅稱係以加水、加糖方式稀釋果汁云云,對其製酒流程未予詳白,惟依扣得證物觀之,其與被告甲○○藉分裝桶等物儲存桑椹發酵,並以蒸餾器、小型冷卻器、壓榨機等器材,以手工方式釀造私酒,係犯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違反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而以手工製造酒類罪。公訴意旨固認渠等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之規定而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罪,惟所謂動力機械係指以電力馬達或內燃機引擎等動力帶動機械,實施自動或半自動之產品製造流程,而被告丙○○、甲○○僅以加熱、蒸餾或冷卻等手工方式製造酒類,並未使用動力機械製造之事實,業可由查扣證物及卷附現場照片得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動力機械製造酒類,容有誤會,本院自得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論罪科刑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丙○○、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甲○○製造酒類之過程,固因發酵產生酒母,同時觸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違反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之酒母罪,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惟該酒母之產生既為其製造酒類之過程,被告目的復非製造酒母而在製造酒類,則其製造酒母之一部行為即為製造酒類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違反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酒類之酒母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子,對受僱其父並就指派工作拒卻之可能性若干,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所宣告之徒刑、拘役之刑,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等犯罪後始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實施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扣案之蒸餾器一組、壓榨機一組、冷卻器一組、分裝桶三只、臺糖砂糖二十三包、桑椹露酒成品四百七十八瓶、半成品二百五十公升、酒母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公升、桑椹露標貼一梱、漏斗一個,為被告違反同條例規定所查獲之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其他有關製造酒類之原料或裝置之器物,併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向不知情之賴立誠所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六三六地號旱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並非政府准許製造菸酒之專賣機關所在,竟共同基於私造酒類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上開承租時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止,在上開地點,由被告丙○○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及二萬六千元之代價,分別雇用被告乙○○及甲○○二人於上址操作屬於動力機械之蒸餾器、冷卻器及壓榨機及處理相關雜物等工作,共同連續製造屬於酒類之桑椹露成品四七八瓶(零點六公升裝)、半成品二五0公升及酒母一七九五0公升。嗣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臺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桑椹露成品、半成品、酒母、蒸餾器一組、冷卻器一組及壓榨機一具等物品,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偵察中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承認犯罪,並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易科罰金(詳偵卷第四十四頁);惟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伊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工資受僱於被告丙○○,為其處理桑椹園之園藝工作,查獲時伊正從桑椹園爬上來,並未參與被告丙○○之製酒工作,上開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怕麻煩,欲花錢消災,繳罰金了事始然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乙○○僅受僱處理現場附近之園藝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丙○○、甲○○供述綦詳,本件案發當時既未查獲被告乙○○有在現場操作器械情事,得否逕認其參與前揭犯行,原已可議;又依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於該工寮內所設製酒廠規模之產能、成本顯極有限,今除被告丙○○自行操作外,復已僱用被告甲○○共同為之,應無再增僱工人之必要及預算,況其廣大之桑椹園亦不可能全無人照顧,佐以被告乙○○與甲○○均為被告丙○○之親人,且均受僱之,惟二人工資既有公訴意旨所稱一萬五千元與二萬六千元不等,逾四成之差距等情,依常情尤可認定二人之工作內容原有不同,是足見被告乙○○所辯僅充任園藝工作乙節,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王以齊法 官 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