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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丙○○及丁○○二人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二三0之二號房屋,早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即由被告丁○○經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丙○○亦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告訴人乙○○誑稱欲再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連同前欠共一百萬元,並願以前已非其所有之房屋為擔保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名義,再借期一年,而被告丁○○亦知此事且草擬同意書後交由代書甲○○謄寫,告訴人不疑有詐,再借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詎屆期被告丙○○未依約償還,且因告訴人另欠第三人陳萬主欠款未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述房屋,被告丁○○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前揭房屋仍為其所有而得勝訴判決,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惟訊之被告梅、藍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意,被告丙○○辯稱前述房屋雖於八十二年間由被告丁○○拍定取得,然其於同年間買回,然尚欠一百三十餘萬元價款未清,且其於買回時並經法院公証契約,告訴人亦知此事,且係告訴人主動欲再借其五十萬元要求其以前開房屋為擔保,其亦已依約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為告訴人乙○○等語,被告丁○○則以其根本未曾草擬同意書,係乙○○要求代書甲○○膳寫後由丙○○交其觀覽,因其中第七項侵犯伊之權益,始將之刪除,且告訴人及代書早知上揭房屋已由其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何能隱瞞而與梅女共謀詐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即曾以上揭房屋為保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並約定如屆期未償,被告丙○○願將前述房屋及其座落之重測後地號屏東縣○○鄉○○段○○號鄉有土地抵償,而該土地係八十四年五月間重測變更地號,被告丙○○借款時,亦曾提供土地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予告訴人及經辦之代書甲○○,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借據契約書暨前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斯時前述建物謄本內早已載明該未登記建物於八十一年間查封,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由被告藍一鳴拍定取得,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藍、梅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共同隱瞞前開房屋仍為被告丁○○所有事實,由梅女再向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即顯係子虛烏有,難予採信。

(二)次查雙方(指告訴人與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所立同意書第一條係約定以買賣為名義,將前開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名義,第二條則載明被告丙○○已將納稅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為告訴人,餘則為借款期間等事項,有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立據之同意書一紙在案可明,是依雙方同意書所約定主要條款,被告丙○○已將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名義,此併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被告丙○○所餘者,僅未照雙方借款期限一年之約定返還借款予告訴人之義務未盡。

(三)末查前揭房屋於被告丁○○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拍定取得後,於同年復由被告丙○○買回,雖該未保存登記建物在法律上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然彼等買賣契約亦向本院公証處公証,惟雙方價款尚未付清,而前述同意書實係抵押權設定契約,其第七條約定,告訴人與丙○○亦同意刪除,被告丁○○仍為房屋所有權人等,有本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六四四號公証書影本暨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併經被告二人迭次供陳在案,是被告丁○○在認其出售房屋價款尚未獲完全清償情狀下,刪除影響其權益之告訴人與代書李清文擅加之同意書第七條約定(即乙方如借款期滿而無法清償母、息時,應無條件牽離由甲方管理),亦難認其有何詐欺犯意可言,否則告訴人豈有同意刪除第七條約定之理。

綜上所述,本件顯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二人犯罪自屬無法証明,參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合應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明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