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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乙○○係屏東縣○○鎮○○路○○○巷○○號「龍葳汽車保養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受甲○○委託將其所有二部舊車(牌號各為四一0─五三四六號、四一0─四二六三號)堪用之零件拆下,拼湊成一部車輛使用,甲○○並交付該二輛車予乙○○持有,嗣竟與劉永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連絡,以該二輛車已無法修復為由,將之侵占入己,其中一輛車贈予;另一輛車以新台幣(下同)三仟元之價格賣予「連明解體場」負責人蔡明圖,得款後納入私囊,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固有處分告訴人甲○○所交付之二輛舊車,惟該二輛車早由告訴人贈送予潮州鎮聖奉宮充當運轎之交通工具,因為無法修復,其經徵得聖奉宮宮主劉永棟同意後始予處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告訴人係賴二部舊車載運稻草謀生,並無同意贈予聖奉宮,而委託被告拆卸堪用零件,拼成一輛車使用,詎事後卻發現遭被告出售,雙方曾洽請鄉里調解,被告曾認錯欲行賠償,為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何媽蔭,及證人洪春生證述屬實,且縱告訴人曾向劉永棟言及若該車輛修迄,得贈送聖奉宮當運轎之工具,然該車輛既未修復,亦未交付贈與物,告訴人仍得選擇是否撤銷贈與,且被告既受告訴人委託,則就該車輛進行修復之程度如何?有無卸取其中堪用之零件供己使用(蓋證人蔡明圖證述被告出售該車時,其中一輛之車頭、車斗已不在了)?及出售予連明解體廠之價格?衡情被告對於上開事項,均應對告訴人有所說明,被告捨此而弗為,逕予處分,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參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本件被告(持有人)與劉永棟(非持有人)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揆諸上開意旨,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圖利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部分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慶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