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妻子丙○○○與告訴人甲○○、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參加由吳鳳美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共有會員三十三人,丙○○○參加四會,甲○○參加二會,戊○○參加三會;丙○○○四會均未得標,甲○○、戊○○各得標一會,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即第十七會時,會首吳鳳美宣告倒會,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乃召開自救會,並委由會員己○○、庚○○及會員丙○○○之夫丁○○三人為自救會之管理人,負責自八十五年九月起,按月向已得標之十一名會員(即死會)收取會款,再平均分配予各活會會員,並約定每月收款時,由丁○○先以其妻丙○○○所持有之已得標會員十一人之本票(原有死會應為十六人,扣除會首吳鳳美四會,及會員黃鳳緞己得標一會,但未參加自救會,尚餘十一人),持向該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收款,將該月收得全部會款平均分配給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十六人(原應有活會十七人,扣除黃鳳緞尚有一會未得標,因未參加自救會而未分配),且未得標之會員於領取分配款時,須繳出一張已得標會員之本票給丁○○,始可領得分配之會款。丁○○於受任後,最初三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均以其本票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收取之會款平均分予十七名活會會員(當時仍將會員黃鳳緞算入,嗣黃鳳緞遲未領取該三個月分配款,丁○○將該部分會款合計二萬六千零五十八元,於第四次分配時,再分配給活會十六人,每人分得一千六百二十八元),而其每月自各領款之未得標會員收回已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本票十二張後,並未將何者係十一張其已墊付之本票由其取回,何者係其領分配款應繳出之本票,列帳區分,(因其每月領款時,亦如其他活會會員繳出本票四張,則每月應尚餘五張已得標會員本票,屬於該自救會會員之公款,三個月合計尚有十五張本票,扣除第四次已收款支用四張,尚有十一張本票屬於公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即第四次收款,以其中四張已得標會員陳淑娟,乙○○,甲○○,戊○○之本票向渠等各收得一萬四千一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四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之會款,其餘十一張本票則以收款困難,遲未為第四次分配,詎丁○○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妻丙○○○不法利益,在未經解任之前,即自行停止其收取、分配會款之任務,將其中無法收款之死會會員張曉雲本票三張、楊金銀二張、陳錦蘭二張、羅雅菁二張、黃淑玲一張、劉雪琍一張,共十一張本票列為公款,其餘則屬其應持有之本票,進行其私款求償,未分配予活會會員,而違背其任務,於八十六年五月,持已得標會員陳美玉之本票四張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後,尚未執行,向陳美玉收取票款四萬元,未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以抵充會首欠其妻之會款,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先後持戊○○四張本票,向戊○○收取會款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充作其私款,未為其他活會會員處理分配會款之任務,致損害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嗣八十七年二月間,丁○○持甲○○之本票向甲○○對帳並欲收取會款,為甲○○發覺有異,始知其與戊○○均尚有活會,卻未獲第四次分配款,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審酌,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犯行,辯稱:受委任為互助會之自救會管理人後,最初三個月即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收取之會款平均分予十七名活會會員均屬正常,而於第四個月即八十五年十二月時,因僅收取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後即發生收款因難情形,即以電話通知不再受委任收款,改由各活會會員自行以本票追償;至第四會所收取之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亦已分配給各活會會員,因告訴人甲○○、戊○○各有一活會及一死會,為求與告訴人對帳抵償,致告訴人遲未領得該分配款,並無背信等語。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遲未分配第四個月所收取之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予告訴人,且復持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即各有一死會所開立之本票)向告訴人取償等為其立論依據。經查,被告上開受委任收取前三個月之死會會款並分配給活會會員之分配款均有正常分配之事實,為告訴人甲○○、戊○○於本院調查中所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十三頁 );又被告受委任所收取之第四個月(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僅收取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並已分配予其他活會會員(告訴人甲○○、戊○○二人除外)之事實,亦據活會會員乙○○到庭結證稱:確已結清並有蓋章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另經本院訊問被告為何第四個月所收取之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遲未通知告訴人領取,則經被告供稱:因告訴人甲○○、戊○○各有一活會(事實上戊○○有二活會)及一死會,係通知甲○○將死會會款互抵後再領取但甲○○不來領,戊○○部分已互抵對帳清楚等語;嗣經訊諸告訴人戊○○是否已互抵對帳清楚,亦據告訴人戊○○供稱:當時被告要用抵的,被告沒有講清楚,我同意我的部分已會帳清楚等語(本卷卷第六十一頁);此外,被告供稱:因收取第四個死會會員之會款後發生收款因難情形,即以電話通知不再受委任收款,改由各活會會員自行以本票追償之事實,復據同受委任收款之己○○、庚○○到庭結證:確已表示不再受委任收款並有電話通知各活會會員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次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然參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本案被告丁○○既已因收取第四個死會會款發生收款因難,並已以電話向活會會員表示不再受委任收款由各活會會員自行以本票追償,則被告顯已解除委任關係事後即無背信之法律責任,要屬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所收取之死會會款,均已分配予各活會會員,僅告訴人甲○○部分因被告欲互抵對帳致甲○○未領得第四會之分配款,則被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之犯罪故意存在,應僅係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互抵民事糾葛,已可認定;俟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互抵數額,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調查庭後予以調解,告訴人已同意領取未分配金額共計一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未記明於卷宗內),及被告亦同意告訴人戊○○分期給付另欠之死會會款並撤回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是本案應係純屬民事(溝通不良)問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