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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二人並育有子女,惟因感情不睦,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離婚後,雙方雖約定由乙○○負擔對於二人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對探視子女之問題則時有爭執。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乙○○住處後方土地公廟旁巷子內,二人再度為探視子女之問題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址,拉址中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及徐女,致徐女受有左下顎部裂傷(五公分X零點二公分)及左頸部裂傷(三公分X零點二公分;四公分X零點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由警員攝下其受傷情形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前配偶關係,因與告訴人就離婚後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致生本件傷害,被告不思與告訴人和平商討子女探視方法而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正 屏

法 官 莊 鎮 遠法 官 王 以 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