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十字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具(含箭參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詎其自七十五年起,因好奇而在台中某地商店購得具殺傷力之十字弓一具,即持有之。嗣於該十字弓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管制之刀械,並應於公告之三個月內持往警政機關報繳,逾期未報繳者即為非法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甲○○並未於公告期間內報繳,且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仍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四五號住處,繼續非法持有上開十字弓,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弓一具及弓箭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十字弓一具及弓箭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十字弓(含箭三枝)配有槍托、準星、板機可發射箭矢,被告亦自承可射穿小鳥肉體致死,其具有殺傷力無疑,經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繪制十字弓類型相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十字弓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列為管制之刀械,並應於公告之三個月內持往警政機關報繳,逾期未報繳者即為非法持有,故十字弓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竟然持有上開刀械,故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二十六日生效,惟因持有行為係繼續犯,應逕依新法論科。再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十字弓一具(含箭三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