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芒果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之父於早年即竊佔台灣糖業股份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六六地號、二九一之三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甲○○明知其父對於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承租權,依法不得據以使用收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其父無償收受上開竊佔之土地,改由其繼續使用,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同年間,為求其放置農具及飼養羊隻等農畜上便利,而在前揭其所耕作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羊舍、蓄水池各一座,其中所搭建羊舍、蓄水池之一部分,即逾界搭建在乙○○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越界面積計0.00三九公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其所圈養在鐵皮羊舍內之十餘隻羊外放,任令該群羊隻越界至乙○○所有上開土地上,啃食其所種植之芒果樹苗約二百餘株,至該等芒果樹苗之葉被啃食殆盡,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三年間,自其父處無償收受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六六地號、同段二九一之三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羊舍、蓄水池各一坐,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並飼養羊群十餘隻,該羊群曾至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上,啃食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苗葉等情,惟矢口否認知贓及故意毀損,辯稱:被告自其父處收受前揭土地,台糖公司則始終未請求返還土地,故被告不知係違法,而被告所飼養之羊隻係趁被告不注意之際,自行偷跑至鄰地,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六六地號、二九一之三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遭被告之父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屏資產字第九二0一一三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父既無權佔用上開土地,並無償交付被告收受,衡情被告應已知上開土地為其父所竊佔,否則其父何以未清楚交待於該土地有何正當使用權利,參以被告雖知無權佔用台糖公司之土地,然在台糖公司未請求返還前,現仍繼續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坦認,益徵被告知悉上開土地為其父所竊佔,被告空言否認知贓,係屬卸詞,洵不足採。
(二)細繹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用以圈養羊隻之羊舍,係以鐵料為建材搭建而成,而該羊舍之構造,除底部係以鐵材與長條木塊架構,僅留細縫外,中部係以鐵線交叉織成稜形之細口相圍,上部則以鐵皮來搭蓋,則依該羊舍所使用之建材與設計以觀,該羊舍之結構應相當緊密牢固,甚難有羊隻偷跑出來的情形,況依當時情形係羊舍之鐵門被打開,羊舍內空無任何羊隻,成群在告訴人之土地上啃食樹苗,堪認該等羊隻係由被告縱放外出任意覓食,被告辯稱該等羊隻係自行偷跑,核屬卸詞,洵不足採;又被告縱放其飼養之羊隻外出任意覓食,衡情當可預見至鄰地啃食樹苗葉,被告仍恣意縱放,即有毀損他人所種植樹苗葉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及毀損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將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台糖公司、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二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故意,於八十三年間,為求其放置農具及飼養羊隻等農畜上便利,而在前揭其所耕作之土地上搭建鐵皮羊舍、蓄水池各一座時,其中所搭建羊舍、蓄水池之一部分,即逾界搭建在乙○○所有坐落同地段八九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越界面積計0. 00三九公頃,因認被告另涉犯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所搭建之鐵架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辯稱:被告自其父收受前開土地後,仍依所收受之範圍繼續使用,而未擴大使用收受之土地,故不知所搭鐵架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嗣經測量得知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後旋即將佔用之部分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係自其父收受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九一之六六地號、二九一之三九四地號等二筆土地,衡情該二筆土地既非被告所有,使用之部分亦僅大致依循其父佔用之範圍,被告實無法知悉該二筆土地之相鄰界址,況所搭建者係違章之鐵架,未請地政機關測量亦屬合於常情,再所佔用告訴人之土地僅三十九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與上開毗鄰之台糖公司土地比較,被告所佔用之比例不大,參以被告於測量後,已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告訴人,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佐,則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越界,尚屬可採,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竊佔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