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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壬○○己○○辛○○丁○○丙○○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孫智仁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丙○○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丁○○、丙○○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壬○○係庚○○之配偶,己○○係庚○○之女兒,戊○○係庚○○之女婿。庚○○因早年棄家不顧,致與壬○○、己○○感情不睦。壬○○因所經營之幼稚園遭檢舉違建而無法繼續營業,認係庚○○檢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壬○○、己○○、戊○○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庚○○租屋處與庚○○理論並要求給付生活費用未果,雙方乃發生爭執,壬○○竟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戊○○,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或持金屬棍或屋內茶几,聯手毆打庚○○、甲○○、癸○○,致茶几毀損,而生損害於庚○○。另庚○○、甲○○亦不甘示弱,二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持鈍器毆打壬○○、己○○,庚○○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多處挫傷血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側頸部挫傷、右側胸部挫傷血腫、右膝挫傷血腫,甲○○臉部、頸部多處抓傷、左胸腹部多處血腫、右手中指裂傷、左胸

七、八、九肋骨膜血腫,癸○○右手腕挫裂傷、左手肘裂傷、右大腿挫傷血腫、頸部抓傷,己○○腦震盪、胸腹挫傷、左腕、左肘裂傷,壬○○腦震盪、左手中指咬傷、胸部多處挫傷、腹部多處挫傷。

二、嗣庚○○因前開傷勢經送屏東縣枋寮醫院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戊○○竟夥同丁○○(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辛○○、丙○○及另四外不詳姓名之男子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枋寮醫院八○八號病房,向庚○○揚稱:「你如果告訴,我就要剁你手腳,要不然就五百萬元解決」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庚○○、甲○○、癸○○、壬○○、己○○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己○○、辛○○、丁○○、丙○○、庚○○、甲○○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日係培壬○○去抓姦;被告壬○○辯稱當日係向庚○○要生活費;被告己○○辯稱伊係見王琴咬其母壬○○中指,伊方拉甲○○頭髮,迫使甲○○鬆口,伊係去勸架云云。被告庚○○辯稱壬○○與己○○因聯手合力阻擋甲○○並發生拉扯受傷並非係伊出手打傷;甲○○則辯稱己○○與壬○○阻擋門口不讓伊出去,並未出手打人云云。被告辛○○、丁○○、丙○○三人則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枋寮醫院恐嚇庚○○。經查:(一)前開傷害事實已據庚○○、甲○○、癸○○、壬○○、己○○於警偵訊中相互指證歷歷,復各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壬○○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毆打庚○○一事,惟辯稱係庚○○先行出手,伊才反擊(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甲○○於偵訊中雖承認咬傷壬○○手指,惟稱係壬○○抓住伊頭部,伊情急之下才咬傷壬○○中指(參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另參以證人癸○○到庭證稱當日有三位男的和二位女的衝進屋內找庚○○,己○○與壬○○擋住門口不讓伊出去,戊○○要拿碎玻璃砸伊(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以庚○○係己○○之父親又係壬○○之配偶,若非動手傷人,己○○、壬○○斷不可能誣陷伊。故被告戊○○、壬○○、己○○、庚○○、甲○○所辯不足採信,戊○○、壬○○、己○○渠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庚○○、甲○○共同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二)又被告戊○○、丙○○、丁○○、辛○○在枋寮醫院恐嚇庚○○一事,除據庚○○於警偵訊中指述甚明外,證人乙○○亦到庭證述當時有四位男子進入醫院並恐嚇他(指庚○○)要拿出五百萬元來解決這件事(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告戊○○四人於警訊中雖辯稱前往醫院係探視壬○○、己○○等語。惟參以當時業已深夜,被告戊○○帶同多名男子前往醫院探視病人,此顯有悖常理,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丁○○、辛○○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打傷庚○○、甲○○、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毀損茶几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己○○打傷甲○○、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打傷庚○○部分係犯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毀損茶几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打傷庚○○、甲○○、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毀損茶几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戊○○、丁○○、辛○○、丙○○恐嚇庚○○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被告壬○○、己○○、戊○○所犯傷害及毀損罪與庚○○、甲○○所犯傷害罪及戊○○、丁○○、辛○○、丙○○所犯恐嚇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壬○○、己○○、戊○○所犯傷害、毀損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己○○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丁○○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間因細故動輒大打出手,且事後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丁○○、丙○○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壬○○、己○○、戊○○(有罪判決部分)陪同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庚○○租屋處與庚○○理論並要求給付生活費用,雙方乃發生爭執,壬○○竟夥同己○○、戊○○、辛○○、丁○○、丙○○本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或持金屬棍或屋內茶几,聯手毆打庚○○、甲○○、癸○○,致茶几毀損,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庚○○,因認被告三人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丁○○、丙○○三人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庚○○、己○○於警偵訊中雖陳稱被告辛○○、丁○○、丙○○等人並未在場,惟參以被告壬○○、己○○均係女子,其與被告庚○○、甲○○互毆,於人數及體力已屬不利,然被告庚○○、癸○○、甲○○所受之傷勢卻遠較壬○○、己○○嚴重,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庚○○、己○○陳稱被告辛○○、丁○○、丙○○等人不在場一節,顯係迴護被告辛○○、丙○○、丁○○之詞,自難採信為論據。訊據被告辛○○、丁○○、丙○○三人均堅詞否認當日曾參與傷害及毀損之情事,均辯稱當日並未至現場等語,經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二位(指辛○○及丙○○)並未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再參以被害人庚○○亦供稱並沒有印象辛○○及丙○○有去現場打伊(參見同日審理筆錄),故被告辛○○、丁○○、丙○○三人所辯顯非子虛,堪信為真實。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三人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丁○○、丙○○三人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所適用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