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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𡩋建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𡩋建國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三年初,與某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幫助從事業務及有納稅義務之和建工程行負責人王明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屏東縣枋寮地區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收購不知情之張花仔、𡩋建成、吳正吉、陳春山、楊清榮、詹林金對、李忠義、張書華、潘玉清、葉進成等十人之身分證影本,𡩋建國再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該姓名不詳之男子,𡩋建國並取得每張身分證影本三千元之報酬。𡩋建國、王明和,及該姓名不詳之男子,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𡩋建國製作不實之張花仔、𡩋建國、𡩋建成、吳正吉、陳春山、楊清榮、詹林金對、李忠義、張書華、潘玉清、葉進成等十一人,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受僱於和建工程行而各領得薪資十五萬元之「薪資表」(共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之薪資表,並未蓋用張花仔等人印章在其上),再由𡩋建國以工頭之名義,在該不實之「薪資表」下方「立切結書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表示張花仔等十一人確實受僱於和建工程行,及八十二年各領得十五萬元薪資。前揭資料完成後,王明和再據以製作張花仔等十一人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申報和建工程行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張花仔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𡩋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花仔、𡩋建成、李忠義、陳春山、詹林金對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受僱於和建工程行等語相符,並有𡩋建國在「立切結書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自己指印之和建工程行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表」影本;張花仔、𡩋建國、𡩋建成、吳正吉、陳春山、楊清榮、詹林金對、李忠義、潘玉清、葉進成等十人(缺張書華)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𡩋建國偽造前揭資料,並交由王明和提出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張花仔等人。核被告𡩋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僅偽造前揭資料,並未持以行使,是本院不另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薪資表雖因列有具領人蓋章欄,如具領人於該欄內蓋章,即表示領取該薪資,是該薪資表即同時兼具私文書及會計憑證之性質,然被告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無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又其雖於薪資表上虛列張花仔等人名義,惟其所列之姓名,並非張花仔等人之署押,亦未在具領人欄內蓋章,故該表雖內容不實,尚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是其偽造前揭薪資表之行為,不另成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與王明和,及前揭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偽造前揭資料之方法,幫助王明和逃漏其應繳之營業稅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按被告犯罪最後,稅捐稽徵法業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度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該規定係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不具從屬性之性質,併此敘明。被告與該姓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漏論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因該罪與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足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宛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天 化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