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詮公司)之總經理,為法人之受僱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丁○○在省立屏東醫院內,分別僱用丙○○及甲○○夫婦,從事清運省立屏東醫院醫療廢棄物之勞動工作,迄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止,因福詮公司與省立屏東醫院間清運醫療廢棄物之合約已屆滿,丁○○竟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丙○○二人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發資遺費。事經屏東縣政府出面協調未果,而移送法辦。
二、案經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未付資遺費之情事,惟辯稱:當時係因省立屏東醫院與福詮公司解約,故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曾與告訴人談過工作問題,請告訴人先休息半個月至一個月,休息期間公司會照付薪資,或亦可安排至高雄分公司任職,後告訴人二人於同年十二間起,竟私下與屏東縣醫療廢棄物處理設備利用合作社(下稱合作社)訂約,仍係負責清運醫療廢棄物,然因收集屏東縣市三百多家醫療院所感染性廢棄物之工作內容及路線屬營業上之祕密,若非有丙○○二人對此一工作情質相當瞭解,合作社亦無法承攬本項業務,丙○○二人已先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之祕密,且福詮公司係因接獲合作社乙○○小姐之電話要求,才替告訴人退保,並非由福詮公司主動將告訴人退保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我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車子開回公司,被告說我該給你的錢一毛都不會少,但後來均無消息,連十一月份的薪水亦是半年後才給我們,後因合作社的人看我們以前受雇被告時工作很認真,答應給我們試做三個月,且亦同意在試做期間,如被告通知我們工作,我們還是可以回去,我們為了要養家所以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去工作,而且在我們開始工作後,合作社之林小姐為幫我們加入勞保,曾打電話給福詮公司,才知道福詮公司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就已把我們退保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合作社之會計乙○○到庭證稱: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到合作社工作的,當時告訴人有表示還在等台北那邊消息,我們經理說先讓告訴人試用,告訴人二人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加保的,我在他二人上班後,加保前之某日,詳細日期已不確定,曾打電話給福詮公司,要確定他們那邊有無退保等語相符,而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亦確認告訴人二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即自福詮公司退保,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勞工保險局保承字第一○○九七七七號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係於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前,即已先主動辦理告訴人二人之退保手續,顯有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之意甚明,此外,亦有卷附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社勞字第一四○四三三號、一四五八四二號開會通知單二紙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福詮公司員工戴淑惠所證稱,係因告訴人主動要求退保云云,自與事實不相符。而被告既擅自終止與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於前,縱嗣後告訴人等再至合社作工作,有被告所指洩漏營業上或技術上秘密之行為,仍無法免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資遺費之義務,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然因至今尚未依規定給付告訴人等應得之資遺費,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潘正屏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