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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甲○○係板模工人,明知其收入不豐且不固定,並無積蓄,資力不佳,無能力負擔酒家之高額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三日、八月一日與友人一同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花王酒家飲酒消費,使該店之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以為甲○○果有意並有能力給付消費款項,而先後交付煙、酒、水果、菜餚等物予甲○○,並提供多名女服務生陪酒服務,使甲○○共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之物及利益,並均同意甲○○先行簽帳賒欠,而由甲○○先後簽立四張帳單後離去,惟經乙○○多次索討,甲○○迄未對該筆二萬六千八百元之債務清償分文,乙○○始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邀集友人一同至前開酒家消費,並賒欠告訴人前開款項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係因近期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清償全部欠款,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曾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予告訴人派往取款之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並非分文未償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帳單影本四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雖辯稱曾將一萬五千元之款項交付告訴人派往收款之人,然此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再被告既係以簽帳方式賒帳,若其果有清償之行為,當無不知向前往取款之人索會簽帳單或收據之理,被告竟未為之,則其所謂曾清償部分款項之詞,即難採信;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承其以板模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且現無任何存款等情,再參以其四次之消費款項均賒欠而未清償,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負擔平均每次高達近七千元之酒家消費,詎其竟於一個月內,連續四次招待友人前往消費,足見其於消費之初即無清償之意,竟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煙、酒等消費物,並提供女服務生之陪酒服務,其詐欺之意圖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前開詐術取得告訴人店中女服務生陪酒服務之利益,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各四次之詐欺取財與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係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犯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與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手段、目的、所取得之財物與利益,總價值為二萬六千八百元,數額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