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信義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丁○○(原姓名為劉燕宏)租賃牌號YV─五五二號營業用小客車,雙方並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並由甲○○擔任丙○○應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按丙○○與甲○○原係夫妻,惟業於八十八年間離婚),詎丙○○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迄未歸還。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表面上係租賃契約,實際上係每半個月付二萬元,計二十四期,被告共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二十四紙交付告訴人丁○○,另給付押租金四萬元,同時再簽發面額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嗣被告均陸續繳付租金,前後已繳付三十餘萬元,然因開計程車所得有限,被告乃前往告訴人住處,表示願將該車交還,如何找補再協商,然為告訴人所回絕,被告無奈而將車置放住處不再營業,且當初亦曾言明租金繳付四十四萬元即可租斷,被告並無何侵占之意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而細繹上開租車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日租金為七百元,顯見本件契約係有約定租賃期間;又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內之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告訴人之車行,請求不再續租,為告訴人所拒絕等情,為證人乙○○結證屬實,則本件租賃既訂有期間,其租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雖曾要求終止租賃契約,然並無主張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從而該租賃契約於期限內仍屬存在,並非被告欲終止租約,告訴人即需同意;再告訴人與被告曾言及租金繳付完畢得予租斷等情,固為證人甲○○結證屬實,然同日雙方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則該租斷之約定是否有效成立,仍值商榷,況被告亦未繳付全部租金,此亦為被告在偵訊所供明,則縱或被告所言屬實,該租斷契約仍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被告迄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自應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返還,然被告竟捨此而弗為,迄未能歸還上開車輛,且未能繳付尚積欠之租金,任由告訴人屢次催索未著,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顯,上開所辯,核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圖利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繳付數十萬元之租金、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 文 玲 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