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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其胞兄鄭周法,及甲○○、蔡前記(己死亡)等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屏東縣○○鄉○街段三一、三一之一、六二、六六、七一、七一之一、七九、七九之一地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與王林美智名下。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乙○○缺乏資金,急需以土地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共有人鄭周法、蔡前記、甲○○之同意,即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王林美智之夫王松田佯稱其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王林美智、王松田見該等權狀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王林美智同意王松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其印鑑證明及使用印鑑章,王松田遂將王林美智之印鑑證明交予乙○○,並蓋用王林美智印鑑於土地過戶申請書、買賣契約等文件資料,乙○○則持其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王林美智之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與乙○○名下,乙○○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申請借貸,並以坐落屏東縣○○鄉○街段六六、七一、七一之一地號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與屏東縣林邊鄉農會,而貸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申請借貸,並以坐落屏東縣○○鄉○街段三一、三一之一、六二、七九、七九之一地號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另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先後計貸得四百四十五萬元。嗣經鄭周法、甲○○申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鄭周法、蔡前記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信託登記王林美智名下,嗣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再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及林邊區漁會,先後計貸得四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與鄭周法、蔡前記合資購買十三筆土地,面積約為一甲半,而登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僅為二分七厘多,並未逾三分之一,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蔡前記、鄭周法等人同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持其保管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王松田誆稱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王松田、王林美智誤以為真,遂由被告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證人王松田在偵訊供述:「最初登記時間在七十六年間,事後我覺得借與名義登記那麼久怕出問題,我去找蔡前記時,他病已很嚴重,神智不清,後來乙○○曾去公所找我,他說他缺資金需以土地貸款,但我不同意蓋章,後來隔不久他又來找我,說有向蔡前記說過,希望我蓋章同意,但我又拒絕他的要求,後來第三次他帶一位代書又來找我,他說其他二位(鄭周法、蔡前記)已同意,因我看見乙○○持有權狀在身上,共有七、八張,就是當初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的所有權狀,我以為其他二人已同意,才會將權狀交予他,所以我才以我太太名義去申請印鑑證明。」等語,顯見被告前往要求王松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蔡前記已罹重病而神智不清;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鄭周法亦在偵訊供稱:「八十四年間王秋平有準備證件要登記在我們名下,後來乙○○知道,就趕快去拿證件託代書辦理登記在他名下::蔡前記在世時沒有說要登記在誰的名下,是要登記大家共有的,結果他自己登記在他的名下。」等語;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被告在偵訊供稱僅得蔡前記口頭同意,然衡上開土地所有權究應移轉登記其中幾筆,應有部分如何分配,及將來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竟均未見隻字片言,已違常情,而被告對於得蔡前記口頭同意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此外,並有上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辦理過戶資料、被告向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林邊鄉農會申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鄭周法、蔡前記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並未分割其等共有權利,亦經被告供承詳確,而共有土地,各共有人之所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共有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顯屬避推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施用詐術,致王松田陷於錯誤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取得者係上開土地所有權,應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上開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嗣以各該土地申辦抵押貸款,係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後之不罰後行為,故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誤會。茲審酌被告圖利詐騙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參卷附協議書)、無不良素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