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太乙汽車企業社(下稱太乙汽車)位於高雄縣旗山區之汽車經銷商,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太乙汽車所有之五十鈴廠牌自小貨車一部(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FMNHR六九EW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將上開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向太乙汽車之負責人甲○○謊稱上開車輛已出售,卻未支付車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確有將車出售予「吉和企業行」即丙○○,而告訴人甲○○亦未能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辦理該車輛之過戶登記,且被告已花費大量之裝璜費用,亦有押金二十萬元付與告訴人,二十萬元押金已被扣抵,又告訴人不再讓被告經銷汽車,已造成被告鉅大損失,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將五十鈴廠牌自小貨車一部(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RFMNHR六九EW0000000號)出售予「吉和企業行」即丙○○,丙○○並將車款五十一萬八千元給付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付丙○○使用,然遲未能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告訴人與被告係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場所幫告訴人推銷汽車,告訴人則訂一價格,若被告出售車輛之價格逾上開約定價格,即由被告賺得該超出部分之利益,若不足該價格,則由被告補足,車輛賣出後,被告將車款與告訴人結算,告訴人則將車籍資料提供被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又告訴人提供每輛車予被告展示,每部押金為十萬元,是擔保性質,若發生無法償還之情形,要從押金中扣抵,雙方並無書面約定等情,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為被告所坦認,亦堪認屬實。
(三)查告訴人將汽車交付被告保管並允其出售,衡其對於上開車輛之交付已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且丙○○係善意自被告處受讓該車輛,又交付車款完畢,自已取得該汽車所有權,至於車籍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並不影響丙○○取得該車所有權;又被告既係以自己而非告訴人之名義出賣上開車輛,且出售之價格亦由被告決定,取得車款後再與告訴人結算,亦即出售汽車之贏虧由被告所負擔,告訴人所獲得者僅為定額之利益,且有押金供擔保該定額利益,換言之,被告並未受告訴人之直接指揮監督,亦未自告訴人處獲取報酬,而係受委託代銷汽車,雙方尚難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關係,且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託人所取得之財產,所有權仍屬受託人,委任人則有財產交付請求權,從而丙○○所交付之車款,其所有權即應歸屬被告,告訴人對於被告僅有上開定額利益之交付請求權,故被告雖未完全清償上開定額利益,仍與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有間;況被告與告訴人曾就本件糾紛達成和解,此有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丙○○、被告與告訴人三者間就車輛過戶登記之「從契約」,及被告與告訴人對經銷之內容,均仍有爭執,綜上所述,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名,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 文 玲 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