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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 史乃文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女婿,而乙○○係丙○○之兒子。緣戊○○與案外人黃道榮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連帶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並以黃道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一二之五八號,面積○點○三六六公頃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嗣黃道榮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甲○○,並約定上開土地上之抵押權須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前塗銷登記。詎黃道榮於甲○○交付價金後,並未依約塗銷抵押權,且未繳交上開屏東二信之借款利息,致甲○○所買受之上開土地(另登記於甲○○之子張憲良名下),有遭受拍賣之危險。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得知上情後,明知其與乙○○、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免日後遭甲○○求償,戊○○竟與乙○○、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行書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由戊○○將其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四一七之五號及同段四五○號土地及此二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號之四層樓房,共同為權利標的,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戴進文代為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而使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虛偽債權之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訊據被告戊○○、乙○○、丙○○三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均辯稱:確有四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設債權並以:

一、被告戊○○與被告丙○○二百萬之資金流向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丙○○從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二十八萬元,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提領十五萬元,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提領十八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提領二十五萬元,同年五月一日提領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提領十萬元,同年六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前揭金額計一百四十六萬元,另十四萬元係被告丙○○於其營收所得以現金交給被告戊○○;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再從其開設之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四十萬元給被告戊○○。

二、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二百六十萬之資金流向為:被告乙○○八十一年十二月將所跟互助會(會首林金藏)之得標會款八十六萬元湊足身上款項一百萬借給被告戊○○,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存入華銀六十九萬元,十八日存入華銀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領一百十八萬零八百元及湊其身上之款項共一百五十萬元申請台灣銀行支票繳納房屋款項。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高文陳再向被告丙○○借款六十萬元,該六十萬元為被告乙○○向另名會首戴添丁所標下,而上開六十萬被告戊○○係用來償還華銀貸款。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被告乙○○向互助會首丁○○跟會標下會金九十萬四千五百元,連同身上款項共一百萬元借給被告戊○○,而被告戊○○即將其中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存入華銀,並於當日湊足一百三十四萬零五百零八元償還華銀貸款。云云。

乙、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美連指訴在卷,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上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二、就被告戊○○所稱借款用途部分

(一)被告戊○○與丙○○二人於檢察官訊問借款之目的時,戊○○供稱:借錢係為買房子。丙○○則稱:係為付飼料錢;又訊問是否僅戊○○一人取款?戊○○稱:有時我自己去拿,有時我太太去拿,有時我與我太太一起去。丙○○則稱:都是戊○○自己拿。則戊○○與丙○○二人就上述借錢之目的及取款之人所為之供稱既不一致,是渠等二人間是否真有渠等所辯稱之二百萬債務存在,即非無疑(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

(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一再辯稱係為買房子而向被告丙○○、乙○○二人借錢,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而被告乙○○偵訊時亦稱:「問(高某為何向你借錢)他說他要買屏東市○○街的房子」「交錢時我父親丙○○也有在場」(偵卷第八十三頁);惟被告丙○○於偵訊中稱:「(問:是否知道乙○○借錢給戊○○之事)答:知道,是因為戊○○買房要繳貸款才向乙○○借錢,借錢時我都有在場」(偵卷第八十五頁);嗣被告戊○○於本院又改稱:「(問:你和乙○○、丙○○借錢何用)答:目的都是要還銀行的購屋貸款,丙○○後那筆四十萬暖要還飼料錢,... 乙○○有一個一百萬部分是給賣方的價款,我是拿現金換支票付給屋主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嗣再改稱:「後面有一些是還給銀行貸款,... 其他向乙○○他們借的錢主要是拿來還銀行的貸款及八十二年一月間起自六月止之整修費用。整修費用約六、七十萬,另外丙○○之後還有借我買飼料的錢約四十萬」(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又稱「問:你向丙○○借的錢何用?答:大部分供裝修使用,其他還銀行的貸款,我裝修房子約花了柒拾萬。是用來整理廚房鐵窗、鐵門和買一些傢俱」(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被告戊○○就其借款之用途先稱供購屋,後稱供繳貸款,再稱供繳貸款及裝修,其所供隨訴訟之進行反覆其詞,借款一節顯屬有疑。

(三)依被告戊○○所述,則其向被告丙○○、乙○○所借款項中,丙○○之一百六十萬(扣除其所稱八十五年四十萬之飼料借款)及乙○○之一百六十萬(扣除八十一年十二月支付之房屋價款中之一百萬),係供其清償房屋貸款及裝修費用,共計三百二十萬,惟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二十日向華南銀行所貸得之三百萬元,自貸款後迄被告等所稱之最後借款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戊○○計償還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24239+600000+19522+0000000+8814 +8892)此有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被告戊○○貸款清償明細在卷可稽,縱再加計所稱之整理廚房鐵窗、鐵門和買一些傢俱之七十萬元(惟被告戊○○就該房地總價六百六十萬元僅實際支出十萬定金,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百九十萬、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十萬,計二百五十萬,其裝修費竟達七十萬亦非無疑),亦僅二百六十八萬餘元,被告戊○○所稱借款係供償還華南銀行貸款及整理廚房鐵窗、鐵門和買一些傢俱之用途顯屬不實。

三、就借款利息約定部分

(一)依被告等所供,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一筆無息借款二十八萬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乙○○即以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借款予被告戊○○一百萬元,以被告丙○○與乙○○係父子關係,又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問:你知道乙○○有借錢給戊○○)答:我知道,他們借錢沒有算利息。我跟乙○○住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乙○○有向我說他沒有收戊○○的利息。我也沒有跟他算利息。我借錢給他也沒有寫借據和本票,乙○○借錢給戊○○時他已有向我借錢沒還,但是我想他也週轉不來,我就沒有勸乙○○不要借錢給戊○○」等語(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則何以在被告戊○○與被告丙○○、乙○○親疏關係未有明顯差距之情形下,借款利息之約定於同時期竟有如此之差距。又何以被告乙○○與被告戊○○之間有無利息之約定,被告丙○○竟與被告戊○○、乙○○供述有所不符。

(二)被告丙○○所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之七筆借款,係自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現已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參偵卷第五十四頁),被告丙○○於所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第三筆借款後,帳戶僅餘二萬餘元,之後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存入一百萬元,始有餘額為所稱之後述借款,而該一百萬款項,係被告丙○○以養豬周轉金之用途,以房地設定抵押,向屏東一信申請借款,其借款期限為三年,還款辦法為每月付息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此有聯信商業銀行檢附之丙○○借款資料、借款申請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即以該帳戶還款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金五十萬並含利息),次再分數次還款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即清償完畢,此有擔保放款明細一紙在卷可按,則以被告丙○○借款之資金來源既須負擔利息,被告丙○○、戊○○所供其借款未約定利息衡情亦有所疑。

(三)被告戊○○向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貸款三百萬其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貸款期間七年,本息定額攤還,此有華南銀行相存放款交易憑證及(九十)華屏存字第三三號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向被告乙○○之借款,其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九,縱以單利計乃達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則以被告戊○○利益計,其自無向被告乙○○以較高之利息借款清償華南銀行貸款之理,被告戊○○、乙○○所稱借款利息約定一節顯有不實。

(四)被告丙○○、戊○○依其等所稱既未約定利息,又戊○○遲未清償,何以其等於借款約四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竟又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六、遲延利息按每日每佰元一角計、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三十、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每月,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而被告乙○○又何以自月利率百分之零點九逕自在借款約四年餘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上揭相同之約定(偵卷第一○八、一○九頁)。

四、就借款其它部分

(一)被告乙○○供稱:「把會首丁○○互助會標下,得會款八十六萬元,會首於同月十七日交付會款,我自已再添十四萬,共一百萬借給戊○○,這一百萬是分別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拿八十六萬,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拿十四萬給戊○○。另外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把會首戴添丁互助會標下,得款六十萬元,而會首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拿給我,我在當日就把這六十萬借給戊○○。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又向會首丁○○的另一互助會標下是二萬元的互助會標下,得款九十一萬元,會首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拿給我會款,當日我再添三萬,含會款共九十四萬給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又給他六萬,共一百萬」(偵卷第八十三頁),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林上能,是他跟我四會,林上能就是現場的丙○○.. 林上能何時標的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足見參與丁○○互助會者係丙○○非乙○○,被告乙○○所供顯屬不實。

(二)被告丙○○依其所述,既願無擔保、利息、借據、票據的借款予被告戊○○,而被告戊○○上揭屏東市○○街○○○號之房地,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所有權之登記,價款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付清,此有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偵卷第八十九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戊○○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華南銀行貸得三百萬元,此有華南銀行被告戊○○相關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苟被告戊○○確係須款整理廚房鐵窗、鐵門和買一些傢俱及清償華南銀行貸款,而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亦向屏東一信借得一百萬元而不乏資金,則為應被告戊○○之急,被告丙○○自應將所借得上揭款項逕自借予被告戊○○,熟無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即以其所借得款項還款屏東一信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金五十萬並含利息),並分數月數次小額提領借款予被告戊○○之理(參以如理由三(二)所述,衡情被告丙○○應無向屏東一信借款再無息借款予被告戊○○之情),被告戊○○、丙○○所稱借款之情顯有不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丙○○所辯確有借款等情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被告戊○○、乙○○、丙○○明知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持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戊○○與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戴文進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為避免債權人就其所有之土地求償,竟與被告乙○○丙○○共謀設定虛偽之抵押權,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妨害債權人之請求,雖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戊○○之債權,係根源告訴人與案外人黃道榮就黃道榮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買賣糾紛而來,又被告三人素行尚佳,惟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迭飾詞諉過,未具悔意,被告戊○○迄未給付告訴人吳美連,又以被告戊○○所應給付之數額計約壹仟壹佰餘萬元,所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計六百萬元,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苟對被告戊○○處以輕度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異促狡黠之人以數萬元之罰金刑一博其債務執行上之脫免,對債權人而言則生訟累,對其它依法清償給付之債務人亦屬不公,又被告戊○○於設定事實欄之抵押權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再向華南銀行申貸三百萬元,此有放款往來明細可按,其脫產之情甚明,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就被告乙○○、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