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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錦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郭足、乙○○(均另行通緝)與甲○○、丁○○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二月初,由丁○○帶告訴人丙○○、己○○夫婦二人至丁○○之母親康郭足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查看,同年二月二十日,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元買賣該筆土地,由己○○、丁○○、康郭足代表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乙○○與甲○○則負責辦理收款、向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等事項。又上開土地為農地,雙方並約定由賣方提供另筆土地供己○○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後,再移轉登記該地與買受人己○○,期間買受人仍應按期繳納買賣價金。詎甲○○、丁○○、乙○○等明知於訂約前一日即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已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四萬元予臺灣土地銀行,竟隱瞞該項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己○○、丙○○夫婦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依約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止,按期繳款含訂金在內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之價款。迨至八十一年四月間,經己○○、丙○○夫婦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即找丁○○等人理論,丁○○、乙○○及甲○○三人均置之不理。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雙方即聲請屏東縣萬丹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中時,丁○○等三人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萬元予案外人陳石同,並經陳石同聲請查封拍賣,己○○夫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丁○○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故如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或意圖損害他人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先予說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共犯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以上開土地總價款高達四百五十五萬元,金額龐大,告訴人自無可能甘願以單純且無其他抵押權之土地價格購買其上載有負擔之土地,被告明知係爭土地已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八十萬元予土地銀行,竟隱瞞該項事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已收受二百多萬元價金,惟迄未辦理過戶,及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供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甲○○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當時係建設公司負責人,公司買賣房地多筆,金額高達數億元,伊負責外面工地,伊太太乙○○負責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這件買賣全部係伊太太乙○○接洽辦理,伊因為伊擔任公司負責人,才在事後於契約書上簽名,收款也是伊太太乙○○所為,伊不負責收款,更不會自己親自帶告訴人去現場看土地,告訴人是自己前來主動說要購地,非伊或伊太太乙○○前去鼓吹說動告訴人,且告訴人無自耕能力,不能購買農地,伊公司之代書甲○○亦設法幫告訴人己○○辦妥自耕能力證明,因告訴人有尾款二百多萬元未付才未過戶,伊付了銀行利息二年餘,有九十萬元左右,如伊心存詐欺意思,何須繼續繳交利息數十萬元讓自己虧損之理?告訴人也已現實使用土地,伊亦無過問,當時買賣土地太多筆了,伊事情忙碌,擔任扶輪社、獅子會之會長職務,而八十年到八十四年之間土地價格很好,不斷飆漲,當時從事房地炒作之人,一貫做法是以現有資金不論是自有、或是親友借貸、或是向銀行抵押借款都一樣,買一筆或數筆土地然後持向銀行抵押借款,得款再購其他房地,手中土地則尋找買主脫手,手中永遠有數筆土地轉出、轉入,只要順利出售土地,則獲利甚豐。然如土地價格下滑,則亦可能面臨破產,此種炒作方式在伊炒作房地產業者是很尋常的手法,又因為乙○○買賣土地也賺進很多錢,故一切手續均由乙○○辦理,乙○○要伊簽名、蓋章,說是出售何筆土地等等,伊就照辦,因為前後買賣數十筆土地,乙○○縱然曾有說出售何筆的土地讓伊知道,伊亦是聽聽而已,豈有可能每筆情形牢記在心之理?詳細買賣情形伊無法記憶清楚,回來查資料得知公司曾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示如果不付清尾款,依照買賣契約規定,將沒收訂金。而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亦有簽下願付利息及本金共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之字句,被告如有心詐欺,又何必等告訴人數年,期間都無再轉賣土地出去?是告訴人違約不繳尾款,伊並無違約處」等語。辯護人亦以:「炒作土地者如被告,一般做法是購進後就設法抵押借款,售出過戶後再處理抵押權之事情,如同本件早在八十年十二月間乙○○即已經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乙○○必先與銀行洽商一段時間,銀行評估後同意所貸款項後才會正式送件寫貸款申請書,而乙○○與告訴人之買賣合約書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同年一月二十日先收訂金,可見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出售土地給告訴人後事隔數月才向銀行抵押。一般房地產業者借款籌措資金之方法有二種:⑴、由買主承受抵押權,即將債務人變更為買主名義,但須視銀行是否同意債務人名義變更,蓋銀行會評估新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而定。⑵、則是還款塗銷抵押權。而買主交付之款項,或分期、或一次給付,但房地產業者,例如乙○○等,則未必立即至銀行償還該筆款項,常見的是統籌運用手中資金,亦即可能是去購買另一筆土地、也可能是去償還銀行本筆或他筆之貸款,等到要辦理過戶之時,再出售他筆土地持款來處理本件之貸款或直接以手中現有之資金來處理本件貸款,這是業者炒作土地靈活運用資金獲利之方式,雖然大膽,但也是自恃房地價格良好以及自己擁有多筆不動產財力雄厚所致。被告丁○○既事務繁忙,又豈有可能以負責人之身分親自帶告訴人去看現場土地之理,況告訴人要來買土地,一定事先斟酌再三,詳細評估地點優劣、適合從事何種耕作、可否建蓋廠房等等,又豈有不知道處所而竟須房地產業者之負責人帶其前往始能獲知其欲購買之土地究竟在何處之理,告訴人之供述誇大,本件應係民事糾紛等語,並提出被告從事之多筆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銀行放款帳卡、對帳單等」以為辯護。

(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與被告八十一年一月間之訂約,伊不知情,係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伊姊姊乙○○授權伊向告訴人代收分期款二十五萬元之時,伊才知有此買賣,但後續貸款之事情伊亦不清楚。伊所辦理之事情如下:

⑴、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協議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包含移轉土地費用、印花規費、土地增值稅、代理費、車馬費、土地改良種植椰子自耕能力證明萬丹鄉公所現場視察之審核費用等等,共計三十萬元。

⑵、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屏東字第一二三四四號○○○鄉○○段○○○號持份三分之一被告之土地先移轉給己○○,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己○○將係爭土地再移轉還回被告甲○○所有。

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萬丹鄉公所以萬鄉服代字第二零五三一號核發給己○○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即,伊已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協議之事項辦理完成。

⑷、又受託辦理康郭足與己○○究係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屏東字第四二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收文審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屏所地一字第二一二九八號補正通知書應補繳規費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告知告訴人丙○○,但丙○○簽名拒繳規費,以致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屏所地一字第零零七八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逾期未補正而被地政事務所駁回,故絕非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詐欺之處」等語。

(三)另被告乙○○經通緝未到庭,而其曾補狀陳稱:「買賣契約是伊一人所為,合約經修改、協調最後再由丁○○簽名,告訴人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簽名同意不足尾款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在八十三年三月份繳清結果告訴人沒有下文,於是被告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買賣合約取消並沒收訂金。買賣合約是約定買方叫賣方去貸款,買方暫付利息,到過戶完畢結清尾款,由新銀行還舊銀行結清帳目,被告由八十一年二月付利息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共二年,如被告心存詐欺,又何必付利息?以上貸款情形告訴人都知情,否則不會經協調後再簽名,如買方對賣方之土地貸款有疑問,怎麼會在八十三年三月鄉公所調解時簽名?告訴人已佔用土地又不交尾款,被告並無詐欺」等語,以為自己與丁○○之辯護。

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丁○○夫婦訂立買賣農地之契約,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交付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交付二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五日交付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交付八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尾款未付,而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又交付二十五萬元(告訴人供稱已交付二百四十五萬元,而被告供稱僅有收到二百零九萬元,此收款細節雙方陳述不一),而被告尚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等情,固有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考,惟是否可因被告丁○○未依約履行出賣人移轉標的之義務,而被告甲○○係代辦手續之代書而遽認為被告係以訂立契約為餌而行施用詐術之實?仍應視當時雙方之磋商情形個別加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二)本件雙方訂立買賣農地契約,告訴人雖稱:「本件係被告丁○○帶領伊前往查看土地,故應屬共犯」云云,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查,不僅告訴人無法提供實據以供查證其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衡諸欲購買土地之人,茲事體大,應已事先研究而就系爭標的之地理位置、交通環境、種植灌溉等有一般之理解,豈有仍必須讓賣方協同到現場始知悉自己要購買的究竟是哪塊土地之理?況係爭土地確實係登記被告丁○○之母親康郭足名下(因僅康郭足有自耕農身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考,且得由丁○○等人自由處分一事,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是告訴人對購買之客體亦無誤認之虞,自無法以被告丁○○有無帶領告訴人前往看地而為丁○○有涉嫌詐欺之論斷依據。告訴人亦自稱本件土地買賣訂約當時,係實際與乙○○接洽,被告丁○○僅是在契約書上簽名以及被告甲○○僅是收受最後一筆款項二十五萬元並設法代辦己○○之自耕能力證明而已等語,足徵被告丁○○、甲○○並無對告訴人二人有所施詐。告訴人二人更供稱是看廣告而主動找被告洽談購地事宜之情,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主動積極向告訴人二人要約或者遊說購買,而係告訴人二人主動前往購買系爭

土地,是告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模式顯與一般詐欺之犯行係由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不同,是告訴人二人稱被告以此訛詐其金錢云云,尚有誤認。

(三)告訴人又稱:「不知系爭土地其上已有設定抵押權,必須承受高額抵押,因而受騙」云云。然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僅係將來土地移轉時抵押權有無塗銷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得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而與告訴人訂約要將不動產讓與告訴人即遽輕率認為被告此舉已構成詐欺。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借用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丁○○之母親康郭足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丁○○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雙方所自承,已如前述,則丁○○自有權處分該土地。又丁○○既為一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此由其提出之唯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紙在卷即知,又依土地業者炒作土地之模式,一般做法是購進房地後隨即設法抵押借款籌措更多資金,同時尋覓欲承接購地之下手並賺取買進賣出之間之差價,觀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之系○○○鄉○○段第一二二八號土地之移轉設定抵押資料,據該地政事務所答覆以:「檢送本所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屏東字第五零二六號、五零二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本設定登記案件之相關證明文件係援用本所前收件號(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屏東字第五零二六號)登記案」而觀該地政所所檢送之附件,其中:康郭足為買受人、丁○○為代理人、戊○○為出賣人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收件日期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該事務所編為收件字第五零二六號,而以台灣土地銀行為權利人,康郭足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代理人之最高限額抵押六百八十萬元之設定契約書其設定抵押申請之收件日期亦為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該事務所編為收件字第五零二七號,可見被告丁○○係於買入該土地之同時即以該土地設定抵押,以土地之價值換取銀行之貸款以籌措資金運用,而衡諸一般業者多係先與銀行業者洽商,由銀行業者評估抵押品之價值,並與債務人談妥欲申貸之金額後,始由業者委託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辦妥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資料送至銀行業者,銀行業者見手續齊全,始會通知欲貸款者前往銀行填寫借據、借貸契約書等,於文件簽署並對保完畢後銀行業者始有可能撥款入借貸者之銀行帳號,其過程衡須經過一段時間磋商,不可能申請貸款者未與銀行業者洽商之前,率然提供土地供銀行業者做擔保並得以立即取得貸款。是被告所稱購得土地後隨即抵押借款籌措資金並出售土地以賺取差價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許始與被告簽立契約,有卷附買賣契約書為憑,顯然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出售土地給告訴人後才向銀行抵押,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尚有誤會。又查,一般房地產業者買賣房地多會向銀行業者借貸籌措現金,常見者,或由買主承受抵押權(即將債務人變更為買主名義),或由買主提供資金還清前欠而設法塗銷抵押權,本件交易即屬後者。然買主交付之款項,因其並非抵押擔保債務人,故多半係將買賣款項交付房地產業者,再由房地產業者與銀行接洽還款事宜,是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定金及分期款,顯然係基於購買土地之需要而交付,並非被告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結果,且交付於被告後,該筆資金之所有權即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持告訴人交付之係爭資金隨即持向貸款銀行清償本件所有之本息貸款之義務。

(四)告訴人雖供稱:「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標的,告訴人不可能承受高額抵押債務」等語,然依照卷附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如有定抵押權者,限於 以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則視為違約,一切均由甲方負責」等詞,顯見雙方之契約並無約定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係如有設定抵押之情形,應塗銷抵押而將無設定負擔之土地移轉給告訴人而已。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文保障。系爭屏東縣○○鄉○○段○○○○號之農地既登記康郭足名義,而實為丁○○所有,則其自可設定抵押權予任何人以行使其所有權。再依被告丁○○所稱:其於八十年迄八十四年間買賣數十筆土地,於銀行進出款項高達數億元,銀行存款亦有數千萬元,並庭呈銀行存摺、名片、資金相關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多紙等附卷,顯見被告確實係一炒作土地之房地產業者,而房地產業者將手中房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實屬社會常情,雖一但房地產景氣發生變化或出售成果不如預期或銀行縮緊銀根等等因素,容易導致房地產業者週轉不靈瀕臨破產之骨牌效應,此時房地產業者因購地融資所負擔之抵押債務無法清償,以致產生無法以無負擔之房地移轉於客戶,然此一現象並不足以認定房地產業者自始即有詐騙承購人之意圖,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房地產業者如本案之被告有故意隱藏或挪用資金之不當情形而存心不給付銀行之購地抵押融資債務並蓄意訛詐告訴人。且優勢之金融機構一貫作風係要求房地產業者提供足額之擔保始願意放貸,此時被告為求得融資,多願意配合銀行辦理各項程序,本件係被告購地時一併申請購地貸款,如前所述,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持告訴人購買之土地做擔保另外再設定抵押借錢云云,係屬誤會。且貸款之額度取決於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擔保品之價格,告訴人稱銀行業者高估云云,並無足信,況有無高估亦與有無向告訴人施詐一事,並無任何關連性,且就本件而言,貸款額度之多寡,皆係由承貸之台灣土地銀行決定,而依本院向該銀行函查貸放及繳息情形,據該銀行告稱:「本件土地實貸五百七十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加二成為六百八十四萬元,自貸放日起,還款及繳息均以現金繳納,本行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金餘額五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利息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算」,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屏放字第○九二○○○一○○號函在卷足考,告訴人所稱超貸云云,係不知銀行做法下之誤解,而被告辯稱有如期繳交利息二年等語堪足採信,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否則於向銀行貸款並出售土地於告訴人後,即可放任不管,何須繳交本息長達二年而虧損將近九十萬元本息之多之理。

(五)又告訴人雖稱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規定:「甲方︵指賣方即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指買受人即告訴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登記證件如有缺欠,甲方應即刻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自負責」,而被告並無交付移轉產權之證件應有違約云云。然告訴人丙○○已自承:「伊太太是僱農,買賣農地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所以甲○○提供另一筆土地給己○○登記以利取得自耕能力身份後,再把我買的土地登記給己○○之名字,己○○在八十二年年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等語,告訴人己○○亦供稱:「我們夫妻二人一起去向康郭足買地,土地約定移轉時間應該是自耕能力出來後」等語(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顯見在告訴人尚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前,無論如何,被告均不可能得以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給告訴人,是告訴人稱被告違反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云云,然在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前,被告無法移轉產權,係法令限制使然,被告並無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亦無法認被告有何違約或行詐處。換言之,告訴人既自承知道購買農地要有自耕能力才可以辦法辦理過戶等語,顯見就系爭農地尚須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之證明才可以辦理過戶,並非價款繳清即可移轉過戶一節為告訴人自始所明知。亦其應無誤認只要繳足分期款即可立即過戶土地之理。

(六)又告訴人雖認為被告甲○○共犯詐欺云云,然亦自承甲○○係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才與告訴人接洽此事(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顯已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才介入,又甲○○確實有依約為己○○辦妥自耕能力證明,且確實曾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系爭農地給己○○之事實,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憑,就其告訴人承諾應辦妥之事情,其亦已經辦畢,是顯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處。

(七)縱上所述,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証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証據之情形下,亦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証。是縱然被告有遲延依買賣契約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之義務,告訴人亦可本於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履行,尚非毫無救濟之途。故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既無行詐意圖,在係爭土地仍屬於康郭足所有下,被告持向訴外人陳石同設定抵押借貸三百八十萬元,縱其有與告訴人之紛爭未解決,如前所述,仍不能認為被告已喪失處分權,其再次設定抵押之行為亦與行詐有間,告訴人亦無因此再為任何之給付。準此,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此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涉及刑法上之詐欺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既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