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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詎其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緣甲○○為設於屏東縣○○鎮○○路○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下稱明德中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明德中學銀行專戶資金之往來,均須會同甲○○為之,為執行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甲○○代表明德中學與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帶春公司)簽訂遷校工程承攬協議契約書,約定由帶春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票號為Q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之支票予明德中學充作保證金,明德中學如未於三個月內完成融資,則應之即返還上開保證金,並待上開支票兌現後十日內,確定原定五期工程之各期工程範圍,再待支票兌現日後四十五天內,再由雙方簽訂全部工程簽訂統包契約,並於七十五日內由明德中學取得建築執照;惟明德中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將該支票經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提示兌現匯入該行明德中學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甲○○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提領一千八百萬元變易為所有,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一千八百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清償個人財務。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代表明德中學與告訴人即帶春公司之負責人丙○○訂立上開遷校工程契約、收受上開保證金支票及支票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帶春公司說那二千萬可以讓我拿去週轉,後來我把錢交給許富成(音譯),他那時是我的助理,他是負責管理財務的,後來我生病了,我不知道他如何運用。後來他就不知道到何處去了,我也找不到他的人等語。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明德高級中學業已向本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其董事長及代表法人之董事為被告甲○○,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按。而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帶春公司與明德中學簽訂之契約書中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帶春公司與明德中學,被告僅係明德中學之代表人,又帶春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受款人亦為明德中學並存入明德中學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專戶,該二千萬元款項自屬明德中學所有。

(二)被告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另外我們還把二千萬持向台糖抵押租用土地」,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亦稱:「當時租金每年二四○萬元,一次要繳五年,加上押金,要二、三千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次復稱:「二千萬保證金是用在向台糖租用土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於本院初亦供稱:「二千萬保證金是給學校整地用的,因為我們要遷新校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次復稱:「那二千萬拿一千伍百萬付給糖廠,參百萬是付給設計師的費用」「(問:糖廠你一次給多少)答:一年租金為二百四十萬左右,第一年租金已給了,其他是付四年的保證金」(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惟明德中學使用台糖經○○○鎮○○○段○○○號(重測後地號檨興段一一七六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係由台糖公司南州糖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與明德中學簽訂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明德中學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第一年即八十八年期租金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二十年權利金九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地上物補償費二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等,總計明德中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之款項計一千五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八元,此有台糖公司南州糖廠九十年三月三日州管字第九○九一○○一○○三號函及明德中學設定地上權金額明細表一紙,發票、收據數紙在卷可按,惟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提領帶春公司所兌付之一千八百萬元,則被告前所稱伊將帶春公司所兌付之款項供以支付糖廠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人丁○○即承辦被告提領一千八百萬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員工證稱:「(問:八十八年提領壹仟捌佰萬情形如何?)答:是被告本人來提領的,後來因為印章拿錯所以又重蓋一次。他很少領這麼大筆錢,我有問他,他說要用就領走了,他沒有轉存到我們銀行」「因為本來是寫乙○○的年籍資料,因為乙○○是和被告一起來的。因為這筆數目較大所以我請他們自己寫,乙○○寫了之後發現不對才又改成被告的名字。他沒有跟我說這筆錢要做何用。後來乙○○和甲○○就拿了錢離開」,證人乙○○即明德中學前會計主任證稱:「甲○○他本來和我一起去,因為他年紀大叫我幫他領,但是我想錢是他要領的,才又請他自己寫,筆跡是他的,印章都是他本人保管,學校轉帳有會計或出納會去處理,通常董事長不會自己去領款,我不知道這筆錢拿去哪裡,因為後來提領完後他就走了,是我開車送他去銀行的,然後我送他回到他家後他就拿進去,我不知道他拿到哪裡去,後來我就開車回去了」等語,此外,並有明德中學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提領其因業務所持有之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次亦改稱:「我們今天有庭呈帳冊資料,當時的會計曾采芬是學校會計,他現在已死亡」等語,被告嗣亦坦承:「我有還給台糖公司和還一些欠款,就如帳冊上那些人,帶春的錢是付給之前調現的人,還台糖的錢不是拿帶春的錢去還的」等語(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惟依被告同日所庭呈之帳冊資料,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之帳冊記載不清,未見被告將該一千八百萬元供明德中學所用之情。而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會有經費籌措之職權。被告於前述時間內雖為明德高中董事會之董事長,而有為該校籌措經費之職責,惟縱被告前確曾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款,然其權利義務係存於被告與借款人間,核與明德高中無涉,是縱被告確係將所提領之上揭一千八百萬元持以清償前為明德中學籌借所積欠之債務,惟其持供清償個人債務,自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已損害明德中學之利益,而非僅係明德中學校資金之相互調用,應與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被告終竟改稱伊將款項交給許富成(音譯),不知道他如何運用,我也找不到他的人云云。惟以一千八百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先稱係由曾采芬所掌管,後改稱係不詳姓名之許富成,其情已有所疑,又甚且被告迭供稱該款項係供給付台糖,嗣改稱是付給之前調現的人,乃竟終稱不知道如何運用,審度其左支右絀,迭隨相關證據之出現而避重就輕,亦見其係將款項挪供己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為明德高中之代表人,而明德中學在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00000000000號專戶亦須被告本人保管之印章方得提領,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顯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緩刑中旋更犯罪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從事學校教育百年樹人之業,未勉力經營竟恃以為上揭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及犯罪後猶飾詞諉過未見悔意,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依被告所陳其財務已周轉困難,被害人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自難以追償,苟對被告甲○○處以輕度之自由刑,無異促狡黠之人以短期之自由刑得其財產上之鉅額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千萬元,惟帶春公司所付之二千萬元,其中有二百萬係由被告開立LB0000000號支票,付款予明德中學遷校工程之建築設計師,此業據證人陳文中提出書狀及證述在卷,並有明德中學上揭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將該二百萬元侵占入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