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偵查中之指訴,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又質諸被告供稱:借款當時經濟能力已不好,故需經常向朋友借票,向告訴人借錢是要軋票用的,因認被告向告訴人借錢之初,已預見其屆期定無力清償,而其事後又拖賴不還,且不與告訴人協調清償事宜,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是同業,並非要騙告訴人的錢,伊向告訴人借錢借票係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退票問題,故借錢借票軋進去,以為支應無法兌現的支票等語,後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還錢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開立,惟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始發生退票記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列入拒絕往來戶,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被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紙、支票存款票據事故(退票)資料查詢單四紙在卷可憑,經細查被告該退票紀錄,被告於三月間之退票紀錄確有多筆已為註銷紀錄,則苟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其何須為退票之註銷,次查雖本案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面額十一萬、十五萬之支票均退票,惟被告為求支付其所無法兌現之款項,先持以向他人借款,非足遽認被告借款之目的係為圖自已不法之所有,應堪認定被告確係為求週轉支應無法兌現的支票,雖嗣終因無法支付,惟非必導出被告借款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結論。(二)次查告訴人於告訴狀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左右,第一次向告訴人表示因急需資金使用,以其開立之支票三紙」等語(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七四號第一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十一萬及十五萬一起拿給我的,一星期後已跳票」(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參以被告所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初)我開二張票」(同上偵卷第十五頁)「我向他借錢都是要付票款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之面額十一萬、十五萬支票,分係於同發票日之日登錄退票紀錄,則足見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同時簽發該二紙支票持向告訴人借款。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既已發生退票紀錄,則何以告訴人尚允被告開立支票向其借款?又即係同時所開立借款,何以須為不同之發票日記載,是否係為供被告週轉所致?參以告訴人亦迭不諱言:與被告同係傢俱行業者之同行關係;被告有介紹客戶向告訴人買椅子;當時我是基於同業而幫忙他;因為我們是同業,我們應該互相幫忙等語,足徵告訴人於借款時確已知悉被告借錢之目的係為週轉或軋票之用。另次就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告訴人簽發屏東市農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一萬之支票,質諸告訴人亦不諱言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左右借予被告,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有還告訴人五萬元(參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七四號第十五、十六頁),是均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再佐以被告陸續於偵查中有償還告訴人五萬、三萬,於本院審理中有償還五千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願按月償還告訴人五千元並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覓得保證人而調解不成立,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聲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尚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客觀上並未有具體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尚難入被告於詐欺罪責。本件純屬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糾紛,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參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証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卷一案,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