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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事實謂:乙○○係屏東金祥福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甲○○,均明知該公司己週轉因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該事,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間,以電鈑、磨光鐵管及滾輪為由,要求盛太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盛太公司)加工,該公司不疑有他,按約履行,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開立金祥福公司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八萬零九百零五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乙紙,詎屆期不能兌現,嗣乙○○之妻甲○○再以其名義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亦同不獲兌現,始覺受騙。又被告二人另推由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至高雄市永風防治污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風公司),委請代做吸塵器工程,並支付訂金六萬元,該公司遂完成施風式集塵機設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為乙○○指定之公司按裝,同年七月下旬,乙○○寄來其妻甲○○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仍未獲兌現,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二人涉嫌共同連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一)被告迭傳不到。(二)八十五年三、四月間,甲○○打電話給李詠雄,告知公司週轉困難,要向其借三張空白支票,李詠雄拿至工廠來,當場蓋章,剩下支票其拿回去,其中面額二十幾萬、三十幾萬元場,甲○○持向他人借現,後來有用客票換回,己還給李詠雄,另外八十幾萬者,甲○○有拿到大眾銀行辦理票貼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案中供述明白,由此推論金祥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己呈週轉不靈,且甲○○名義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支票存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戶,其間存款至多僅為十二萬元,餘款最多時,亦僅為十二萬餘元,餘額常為數千元至數萬元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有退票記錄,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拒絕往來等情,復有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屏二信總字第○○六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甲○○為支票名義人,彼二人難認無隱瞞公司清償能力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有盛太公司送貨單七張、甲○○名義之支票三張、永風公司訂購簽約書等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審理中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緝獲歸案,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情事,均辯稱因被上游廠商倒債,致被連累而週轉不靈,原來之住所己賣掉還債,猶無法全部清償,恐有安全顧慮,所以遷離該址,現從事攤販業,非有意逃亡等語。

四、經查:

(一)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開立金祥福公司面額分別為三萬四千零二十元、八萬零九百零五元,發票日依序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各乙紙予盛太公司,詎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張支票屆期不能兌現時,嗣乙○○曾先寄郵局匯票一萬五千元予盛太公司,並向盛太公司表示會補足差額,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另紙支票到期前,甲○○復打電話向盛太公司請求不要提示,嗣後再以甲○○名義開立面額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前揭支票,而該支票亦不獲兌現。又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至永風公司,委請代做吸塵器工程,並支付訂金六萬元,該公司遂完成旋風式集塵機設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為乙○○指定之公司按裝,同年七月下旬,乙○○寄交其妻甲○○名義,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予永風公司,詎屆期提示,亦仍未獲兌現等情。己據盛太公司負責人丁○○、永風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亦坦承上揭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按被告如存有詐欺之故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則自無於在給予盛太公司之支退票後,另郵寄匯票一萬五千元予盛太公司,並開一紙甲○○之支票換回退票;又彼等於請求永風公司代工吸塵工程時,己先給付現金六萬元,而後之支票雖未獲兌現,此應屬民事之不完全給付,難認其存有詐欺之犯意。

(二)再公訴人認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即己向李詠雄借支票或以之持向他人借貸,或以之向銀行票貼,而其持向私人借錢之支票,嗣後並以客票換回,交還李詠雄。而甲○○在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戶迄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拒絕往來止,其間存款至多僅十二萬餘元,大部分餘額常僅數千至數萬元,認金祥福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己週轉不靈,被告等有隱瞞該公司清償能力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按,在經濟不景氣之情形下,大部分企業經營者,皆東挪西借,以票換票,舉債度日,冀能脫離困境,不能因公司己呈負債,週轉困難,仍猶致力經營,即認主其事者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且嗣後以甲○○之支票支付款項,或換回金祥福之支票,就甲○○之支票存款記錄以觀(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號偵查卷),雖其中存款餘額不多但仍係戮力支應,此從其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即有支票款項之支出,至十月十一日第一次正式退票記錄止,其間開出己兌現之支票達二十餘張,由此足見被告等確己盡力維持信用於不墜,否則自不須拖延至十月以後才無法支付。

(三)又被告屢傳不到,據其辯稱因房屋己出售還債,且遭債權人逼債,恐有安全顧慮而遷移並以攤販維生,衡諸常情,尚屬可採。

(四)復據被告等所陳自八十四年間被上游廠商倒閉所拖累,並提出本票影本十張等為證,且於審理中並分別與盛太、永風公司達成分期清償債款之合意,足見被告等自始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從而難認被告等有何共同詐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