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及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因詐欺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束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一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己○○、乙○○及戊○○介紹,至屏東市○○街庚○○住處,向庚○○佯稱欲代其老闆向庚○○購買總價額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之土地,但要求庚○○先支付六萬六千元之仲介費,使庚○○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簽發票號GDB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六萬六千元、付款人為高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丙○○,丙○○並於當日兌領;(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凌晨二時許,丙○○再經由不知情之戊○○介紹,至屏東縣高樹鄉己○○住處,向己○○佯稱欲買地,己○○再介紹丁○○至該住處,丙○○即以前揭詐騙手法,使丁○○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房地產專任委託鎖售契約書,並支付仲介費現金三萬六千元予丙○○;(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丙○○又經由不知情之楊佳洲介紹,至屏東縣麟洛鄉辛○○所開設之興翰建設公司,再以相同手法,使辛○○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切結書及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辛○○並於翌日下午匯款二十萬元予丙○○指定之人,丙○○於騙取上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庚○○、丁○○及辛○○等人始知受騙;(四)丙○○食髓知味後,又承前揭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乘座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向甲○○訛稱:與凱悅飯店經理熟稔,可介紹甲○○至進入凱悅飯店當飯店至中正機場之排班司機,然要求甲○○先給付酬金,由其代為轉交予飯店之經理,甲○○不疑有詐,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下午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真鍋咖啡館,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丙○○,嗣即當場為警所獲;(五)丙○○於經檢察官以三萬元諭令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再於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因乘座張嘉玲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向張嘉玲誆稱其為凱悅飯店林經理,可代為安排加入凱悅飯店之特約車,然每輛車須繳交一萬二千六百元酬金,由其代為轉交予飯店總經理之小老婆云云,使張嘉玲誤信為真,回家並告知同為駕駛計程車之夫廖義誠,翌日下午約三時許,丙○○至張嘉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住處,由張嘉玲交付二萬五千二百元,張嘉玲、廖義誠並驅車搭載丙○○至臺北市○○街與羅斯福路附近,丙○○即佯裝要前去轉交酬金,而要求張嘉玲二人在原地等候,嗣因張嘉玲等久候不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庚○○談的,是要先付車馬費,賣成功車馬費歸我,賣不成功車馬費還他,但簽完約後,庚○○三天二頭就打電話來問,土地賣出去了沒,因為土地不可能在短時間賣出去,後來我就說這案子我不接了,所收的六萬六千元也還庚○○,但他不願意,他說有只有二條路,一條是把土地賣掉,否則就要告我,他跟辛○○配合好要告我的,但我是真實在做生意,我留給他們的電話及住址都是真確的,至於甲○○是因為我搭他的計程車,看到他車上貼有南山人壽保險廣告,我與他聊天,他叫我跟他捧場,後來他主動打電話約我在新店寶橋路真鍋咖啡館,他要我幫他介紹客戶,說要給我一萬二千元紅包,我本來不答應,但他把錢拿給我,說他要去洗手間,叫我幫忙拿一下,我一接手警察就來了,我並沒有騙他,另張嘉玲與廖義誠我則都不認識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業據被害人庚○○、丁○○、辛○○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之證人楊佳洲即己○○之子、戊○○與乙○○到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卷附被告分別與被害人等簽訂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切結書、被害人辛○○提出之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89)高東屏銀總二六一號函,證實上開庚○○所簽發之支票確由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無訛等可資參佐。另右揭犯罪事實 (四),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實,另於檢察官偵訊中對於與甲○○在新店寶橋路真鍋咖啡館見面,係為安排甲○○進入凱悅飯店乙節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為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一紙附卷為憑。至右揭犯罪事實 (五),業據被害人張嘉玲、廖義誠於警訊時指訴歷歷,,再者,被告住處使用之電話 (00)00000000,於今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曾發話至被害人張嘉玲家,亦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年青力壯,竟不思上進,僅知趁機騙取他人財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犯罪,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又多次連續犯案,顯有犯罪習慣,為矯正其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移送併辦意旨中之告訴人己○○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第六四二二號)以: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至屏東縣高樹鄉己○○住處,向己○○佯裝要購地,己○○隨即聯絡地主丁○○前來與丙○○簽約,丙○○並向丁○○偽稱須先付三萬六千元,而當場由己○○之子楊佳洲代為支付,嗣丙○○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認丙○○涉有詐欺罪嫌。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己○○之所以支付三萬六千元予丙○○,係肇因於丙○○向丁○○佯稱要先支付仲介費,因丁○○未攜帶足夠之現金,而轉向己○○商借,己○○之子楊佳洲始代為支付等情,業據丁○○、楊佳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告訴人己○○主觀上係因丁○○向其商借仲介費,始代丁○○將三萬六千元交付予丙○○,被告丙○○詐欺取財之對象既非告訴人己○○,己○○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顯與被告之詐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甚明。依上說明,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詐欺罪嫌,即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徐水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