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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易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頂下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九0之一號之燈心草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乙○○佯稱,已頂下該餐廳,並邀乙○○入股投資,且稱願在該餐廳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乙○○為股東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在同年月二十四日,於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交付股金二十萬元予甲○○,惟嗣後甲○○並未頂下該餐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認股單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其原為該餐廳之員工,因原老闆林義智積欠其薪資約一百萬元,遂同意其以薪資及部分現金抵充股金六百萬元之六分之一,即一百萬元,而當時係向告訴人表示由告訴人出資其中之二十萬元,與其及林義智等人共同擔任股東,且該餐廳嗣亦確有重新裝潢,並開幕營業等語。

四、經查,前開燈心草餐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曾重新裝潢,並重新開幕營業之事實,已經被告多次陳明,並經證人林博偉、林珍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其中林珍如並證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一、二月間,至該餐廳應徵工作,當時即由被告負責面試,後來亦確實曾至該餐廳上班,工作約十餘天後,即不知何故而關店未再營業,其工作薪資迄金尚未拿到等語,是證人林珍如既係至該餐廳工作,並經被告面試,且曾工作,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其薪資未付,衡情其當無迴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林博偉不過為曾至該餐廳消費之客人,衡情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是其二人所述,均應堪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嗣後至該餐廳查看,發現該餐廳已無營業,即認被告並無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重新裝潢並經營該餐廳之行為,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股金後,既確有即經營餐廳之行為,而該餐廳之重新裝潢、開幕,又必然有所支出,是尚難認被告曾對告訴人施用何詐術或對該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再查,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認股單上,確載明該餐廳之總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而告訴人投資二十萬元,應占五分之一股份,但被告卻稱實際上該餐之總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其中原老闆林義智占六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之股份等語,然被告已陳明係林義智將其股份中一百萬元之部分讓予伊,並由伊向告訴人籌幕其中之二十萬元,且觀諸該認股單中確有載明餐廳之代表人為林義智等語,應堪認被告確係向告訴人表示該餐廳之老闆為林義智,並由其受任一百萬元之股份,再分其中五分之一予告訴人,不過於該認股單上未詳予敘明,致生誤會,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處。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