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原名楊家修)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家修(現改名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五年間,在屏東市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計一百一十萬元正,承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前清償,並由其夫李廣泉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受款人甲○○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惟屆期未能償還,而另立借據,承諾如未能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前償還銀行利息時,告訴人有權要求被告及其夫出售其等名下之房屋,且被告及其夫名下之房屋如有法律上之任何處分時,告訴人有優先受償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遲延還債之方法賺取利息之利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四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座落屏東縣○○鄉○○路十六之四號之房屋給郭淑敏時,扣除服務費及稅捐後尚有一百餘萬元之收入,竟故意不以該筆金額償還告訴人債務,而以該款另購座落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又出售該屋,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改買座落屏東市○○路○○○巷十八之二九號十樓房屋,至告訴人借款之利息均未能獲償。經告訴人逐一查證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楊家修供承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十萬元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其後已將該房屋出售,並未償還告訴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欲藉購買法院拍賣之房屋賺取利潤,而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所借一百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被告於借款之初曾給付該利息,告訴人向銀行貸款轉借與伊,以賺取差距之利息,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五十萬元,其餘部分告訴人亦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夫李廣泉之薪資,按月扣取一萬元償還中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始能成立。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始能成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即明。本件據告訴人告訴狀中陳稱,渠與被告係同學,伊夫與被告之夫亦係同學,彼此關係至為密切,渠始向銀行貸款借與被告,被告確已償還伊五十萬元,餘款渠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夫李廣泉之薪資,按月扣取一萬元償還中屬實。則告訴人顯係因與被告夫妻間彼此交情至篤而借款與被告,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雖被告其後已將所購房屋出售,而未依約清償債務,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欠缺誠信,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遲延清償債務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八0號甲○○與李廣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告訴人對被告積欠伊一百十萬元未還,前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即曾持被告及其夫李廣泉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民事法院聲請就票面金額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三二九六號民事裁定可稽,嗣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李廣泉之薪資在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該案執行費用七千七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此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屏院民執亥字第八十七年執六八八0號扣押命令在卷可按;上開扣押命令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所扣取債務人之薪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始充原本,被告遲延給付依法並未能圖得無庸給付利息之不法利益。至於本件據被告自陳,伊與告訴人間原約定之利率,為所借一百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一萬元,即其月利率為一百十分之一,年利率為一百十分之十二,而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所准之年利率僅有百分之六,被告是否圖得百分之六之不法利益一節,查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係以法定利率請求,故民事法院依其聲請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並非民事法院不准告訴人按其雙方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亦難認被告之遲延給付係詐術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遲延給付以圖取不須給付利息之不法利益,顯有誤會,此外即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或圖得不法利益,自應認被告犯罪證據尚屬不能證明;且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均經三次合法傳喚而不到應訊,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犯罪,爰不待被告再次到庭陳述,以一造辯論逕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靖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