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潮秩字第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街道,沿街比劃,其母鍾雪雲恐生意外,乃報警查獲,經移送本院潮州簡易庭裁處拘留叁日,抗告人則以原裁定對事實未深入審究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一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街道,沿街比劃,其母鍾雪雲恐生意外,乃報警查獲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明
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證人即抗告人之母親鍾雪雲亦指稱:抗告人確攜帶水果刀沿街比劃,恐生意外,乃上二樓並報案等語(見同日警訊筆錄)。證人乃抗告人之母親,不可能隨便指證,因此,抗告人在警局之自白及證人鍾雪雲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復有抗告人當時攜帶之水果刀相片可參,而依相片所示,該水果刀至為鋒利,應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是原裁定授引首開規定,依法裁處拘留三日,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原裁定對事實未深入審究為由,指摘原裁定裁罰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五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羅 心 芳法 官 黃 國 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 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