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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許可,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製造魚槍,經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八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查獲,扣得該魚槍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魚槍一把扣案可證。該魚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製造魚槍罪。原審因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要求減輕其刑,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正 雄

法 官 柯 盛 益法 官 莊 鎮 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或販賣魚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