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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其餘被訴違反醫事檢驗師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職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督察組接獲密報檢舉自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年月十八日督察組組長乙○○率巡官甲○○、丙○○等人,未循正當法律程序即要求自訴人接受尿液檢驗,自訴人為示清白而予配合,旋由督察組將該尿液攜往屏東縣○○鎮○○路○○○號大和檢驗所,由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檢驗證書之被告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督察組並製作偵查筆錄,再將尿液送往屏東縣衛生局進行篩檢,自訴人不相信會有此結果,同日即再前往大和檢驗所驗尿,驗畢後即自被告口中得知自訴人之尿液甫由督察組攜至驗畢,自訴人至此恍悟,並趨車○○○鎮○○路一00之一號標準醫事檢驗所及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排尿檢驗,翌日並前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結果均呈陰性反應,則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依據毒物品檢驗法則,酵素分析法僅具篩檢性質,且屬於一種定性之試驗,此法只能測出陽性或陰性,並無法測出尿液中毒品之含量,且容易受到飲食、藥物、鈣片等因素之干擾而造成偽陽性反應,如須加以確認,必須使用氣相定量分析法檢驗,方具備最終之確定,且被告亦取得屏東縣衛生局登錄執業執照,而被告僅根據驗尿報告並口述呈陰性反應,自訴人即強行帶走檢驗試劑,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依據「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對於所屬有違紀傾向之人員即自訴人列冊,列管原因為風聞嗜好涉足不妥當場所、精神不穩、欠缺敬業精神,在徵得自訴人之同意後,即採集其尿液送被告所經營之大和醫事檢驗所實施檢驗等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屏警督自第一0三八六號函附卷可憑,又自訴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在試劑上確呈二條紅線且深淺不一,經被告解讀認為若顯示二條紅線,則屬陽性反應,若其中一條紅線不明顯,則係有可能陽性,而自訴人之尿液係屬後者,為進一步確認,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乃於當日再將自訴人之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亦經證人乙○○、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檢驗試劑二片扣案足佐;又依據毒物品檢驗法則,酵素分析法僅具篩檢性質,且屬於一種定性之試驗,此法只能測出陽性或陰性,並無法測出尿液中毒品之含量,且容易受到飲食、藥物、鈣片等因素之干擾而造成偽陽性反應,如須加以確認,必須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自訴人在警訊筆錄供稱其有服用左腳骨折復健藥物、西藥Sutamin Capsules、不明中藥及藥粉、藥丸,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足按,則依自訴人所服用藥品,實有相當之機率呈偽陽性反應,非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無法得到正確之解答,從而被告僅依據該試劑所呈現之結果作解讀,即與偽造文書之情形有間,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另按醫事檢驗師法為國家管理醫事檢驗師之規定,該法所列各條之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既非醫事檢驗師法各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 世 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 文 玲 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