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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自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

自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治分行

(原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辛○○自訴代理人 癸○○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丁○○、戊○○、丙○○、甲○○○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庚○○○與丁○○為配偶關係,戊○○則為丁○○之胞兄。彼等三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間欲向長治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簡稱「長治農會」,現已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遂由戊○○任借款人,而以丁○○及戊○○之子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丁○○與乙○○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二九之六、二二九之七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長治農會。庚○○○、戊○○、丁○○三人明知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長治農會申請借款時,推由庚○○○在放款申請書、借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偽造乙○○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乙○○印章後,持以申請借款,長治農會因之陷於錯誤而使庚○○○、戊○○取得借款。而庚○○○明知乙○○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長治農會,竟於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將前開盜刻之印章及盜用之乙○○身份證等不實事項將乙○○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持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㈡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丁○○、戊○○又承前概括犯意,夥同甲○○○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三日,在長治農會,偽造乙○○之簽名並以盜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持以向長治農會貸款六百萬元,並以前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長治農會,使長治農會陷於錯誤,誤信乙○○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而貸款六百萬元予甲○○○。而丙○○係長治農會之職員,於辦理右開借款案件對保時,明知乙○○並未在場,在場之甲○○○、丁○○、戊○○亦未出具委託書,竟為幫助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在對保欄蓋其印章確認偽造之乙○○印章係真正,使甲○○○、丁○○、戊○○之詐欺犯行得逞。因認丁○○、戊○○、庚○○○、甲○○○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丙○○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幫助犯。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庚○○○等四人涉有右揭罪嫌,係以卷附放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書上均有「乙○○」之簽名或蓋章,而連帶保證人乙○○卻否認有授權他人為其辦理連帶保證事宜,亦未同意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為擔保品;及被告丙○○明知乙○○並未在場,亦未出具委託書,竟仍在對保欄蓋章確認印章真正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丁○○、戊○○及甲○○○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有在前開四百萬元貸款之放款申請書等文件上簽署「乙○○」之姓名,但該筆貸款及連帶保證事宜事前皆有經過乙○○之同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案外人己○○(丁○○、戊○○之弟)共有前揭土地時,即以該筆土地為抵押品向農會借款四百萬元,其後因己○○將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賣與乙○○,農會要求換單,所以伊才會以乙○○之名辦理連帶保證及抵押人更名事宜,且乙○○之印鑑是乙○○之父戊○○拿出來的,並非盜刻等語。被告戊○○辯稱:印章是丁○○偽造的,當時丁○○要借錢,借好了要伊去簽名,伊就莫名其妙的簽了,不知何人盜刻乙○○之印章,伊也沒有拿乙○○的印章給戊○○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基於朋友立場,提供名義而已,其他的事一概不知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乙○○之印章係丁○○拿來農會的,因為該印章的木質部分陳舊,所以伊認為不可能是盜刻的印章,而且丁○○等人辦理貸款前,其亦有以電話向乙○○確認連帶保證之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證人乙○○雖否認曾授權他人在右揭放款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並

否認曾同意擔任前開兩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戊○○即乙○○之父亦稱:貸款文件上之印章都是丁○○所偽造,伊從來沒有拿乙○○之印章給丁○○去辦貸款云云。惟前開六百萬元貸款(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申辦)申貸文件上所蓋留之「乙○○」印文(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參照),其印文大小、字體形狀及各字之相對位置,均與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證人乙○○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在聲明異議狀第三頁所蓋用之「乙○○」印文相同(本院卷第三一○頁,影印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案卷),由此足認該枚用以辦理貸款之印章確為乙○○所持有,而非出於他人偽造,被告戊○○所稱該枚印章係丁○○所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又該枚供辦理六百萬元貸款所用之印章既在證人乙○○持有中,衡情若非乙○○交付他人使用,該印章之印文豈會出現在申貸文件上?故證人乙○○所稱未授權他人蓋用印章及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有可疑,其證詞尚不足為認定被告丁○○、庚○○○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依據。此觀諸證人乙○○於本院令其提出持有之印章時,竟刻意忽略該枚用以申辦貸款之印章,而僅提出另兩枚不同之印章(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照)一情益明。

㈡又戊○○、丁○○向長治農會貸款時所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鄉○○段

二二九之六、二二九之七地號兩筆農牧用地,本為丁○○與己○○(丁○○、戊○○之弟)兄弟二人共有,並早於六十七年間,即設定抵押權予長治農會作為貸款之擔保,每逢期限屆至,皆重行為長治農會設定抵押權,至今未曾中斷。八十二年四月間,共有人己○○始將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二百五十萬元出賣轉讓予乙○○,並委託代書黃朝琴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並有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二一八頁)。嗣經本院訊問證人即辦理前開土地轉讓手續之壬○○○○關於買賣土地之經過,其雖表示對大部分情節已無印象,惟對於「我認識戊○○、丁○○他們兄弟,印象中,乙○○我見過一次面,..己○○與乙○○買賣土地時,我曾經見過乙○○,但地點我已經不記得了。我還記得有一次戊○○他來找我時曾說,他兒子白天都不在家,回來時會再跟我聯絡。」等情則證述甚明(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己○○亦證稱:「過戶的時候,土地上有抵押權與用來擔保農會借款的事,我的大哥戊○○、六哥丁○○知道,因為是在我六哥那由談的。」(本院卷第一五○頁),復參以證人乙○○於另案中所稱:「土地是我父親戊○○以我名義購買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案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可知:乙○○受讓前開土地所有權時,長治農會對該土地即有抵押權存在;且戊○○、乙○○父子有參與買賣及變更登記之過程,彼等對於取得之土地已設有抵押權如此攸關買受人利益之事,實無不知之理。

㈢乙○○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時既已知曉其上有抵押權存在,則債權人長治農會

於土地所有權人變更後,要求債務人將抵押人姓名為變更登記並辦理換單(約)乙事,自應為乙○○及其父戊○○於事前所得預料。況八十三年六月三日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時,僅係將義務人己○○部分更改為乙○○之名,其餘權利範圍、權利價值、存續期間等項則均未變動,亦即未加重乙○○之負擔,乙○○當無反對之理,故乙○○所稱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換單時(即前開四百萬元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應係乙○○事後規避民事責任之詞,而無可採信。

㈣乙○○之證詞既有如右所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有證據足認前開六百萬元貸

款申貸文件上之「乙○○」印章為乙○○所持有,乙○○對於擔任右開二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為擔保品,衡情應有同意或授權他人為之。則自訴人僅以乙○○之供詞,推認被告庚○○○、丁○○、戊○○、丙○○、甲○○○等五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名,證據實有未足。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五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五人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2-06-14